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
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被 告 多元價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正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多元價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價值公司)於
民國(下同) 100年7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
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該計
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868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
部撥給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之補助款299萬元,及被告多元價
值公司之自籌款569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多元
價值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取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
,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
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
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
因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
費、顧問費或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多
元價值公司負擔。另依第18條約定,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之代
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茲因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於進行系爭合約
期間,就「石材藝術
品3D典藏顯示及多元媒材加值」計畫之執行(執行期間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經原告委派訴外人正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帳目查核,依會計師結案報告書,
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應繳回補助款411,041元。原告於102年1
月8日發函被告公多元價值司通知繳回該政府補助款,但被
告多元價值公司並未辦理繳回作業。原告於102年3月5日再
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5 項約定,終止與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之合約,並限被告多元
價值公司於函到30日內繳回補助款411,041元。被告雖於102
年4月11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但
迄今被告多元價值公司
仍未繳回剩餘補助款211,041元。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多元價值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鄭景文除應連帶繳回補
助款211,041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約定連帶給付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0,000元,合計271,041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401元,及其中211,
041元自102年4月4日起,6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連帶繳回補助款部分不予爭執。
被告曾在102年4、5月間清償原告,原告並未告知要起訴,
被告不願負擔律師費用
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計畫經費總計
868萬元,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多元價值公司299 萬
元及被告多元價值公司自籌款569萬元。被告多元價值公司
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進行「石材藝術品3D 典
藏顯示及多元媒材加值計畫」之執行,經原告委由正興聯合
會計師進行帳目查核,依會計師結案報告書,被告多元價值
公司應繳回補助款411,021元,經原告於102年1月8日以中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多元價值公司繳回補助款411,
041元,再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多元價值公
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被告多元
價值公司於函到30日內繳回補助款,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於
102年4月11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會計師結案報告書、原告中
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郵局102年3月5日第69號存證
信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7-35頁),
堪信為真正。
㈡返還補助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第二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原始憑證核銷補助款,乙方執行
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
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第五項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
,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
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
濟部。」;第十八條約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
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查系爭合約經原
告終止後,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應繳回補助款411,041元,被
告多元價值公司已繳回200,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多
元價值公司上應繳回補助款211,04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211,0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律師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第五項約定:「本計畫
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
,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
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於一個月
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
遲延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或其他之
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查原告
於102年1月8日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補
助款411,041元,再於102年3月5日以汐止郵局第6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繳回補助款,
惟被告僅於102年4月11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未返還全部補助款,且
嗣後未再將
剩餘補助款返還原告。是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必
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用60,000元,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就本
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
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
住居
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
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等語,而原告
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繳回補
助款,被告應自102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1,041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
041元,及211,041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