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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補助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多元價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多元價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價值公司)於 民國(下同) 100年7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 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該計 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868萬元,其中包括原告代經濟 部撥給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之補助款299萬元,及被告多元價 值公司之自籌款569萬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多元 價值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之支取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 ,其內部憑證應內部核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 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15日內 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 因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未繳或遲繳,致原告產生訴訟費、律師 費、顧問費或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多 元價值公司負擔。另依第18條約定,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之代 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茲因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於進行系爭合約期間,就「石材藝術 品3D典藏顯示及多元媒材加值」計畫之執行(執行期間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經原告委派訴外人正 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帳目查核,依會計師結案報告書, 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應繳回補助款411,041元。原告於102年1 月8日發函被告公多元價值司通知繳回該政府補助款,但被 告多元價值公司並未辦理繳回作業。原告於102年3月5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5 項約定,終止與被告多元價值公司之合約,並限被告多元 價值公司於函到30日內繳回補助款411,041元。被告雖於102 年4月11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但今被告多元價值公司 仍未繳回剩餘補助款211,041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多元價值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鄭景文除應連帶繳回補 助款211,041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約定連帶給付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60,000元,合計271,041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401元,及其中211, 041元自102年4月4日起,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連帶繳回補助款部分不予爭執。 被告曾在102年4、5月間清償原告,原告並未告知要起訴, 被告不願負擔律師費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計畫經費總計 868萬元,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給被告多元價值公司299 萬 元及被告多元價值公司自籌款569萬元。被告多元價值公司 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進行「石材藝術品3D 典 藏顯示及多元媒材加值計畫」之執行,經原告委由正興聯合 會計師進行帳目查核,依會計師結案報告書,被告多元價值 公司應繳回補助款411,021元,經原告於102年1月8日以中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多元價值公司繳回補助款411, 041元,再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多元價值公 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約定終止合約,並請被告多元 價值公司於函到30日內繳回補助款,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於 102年4月11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會計師結案報告書、原告中 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汐止郵局102年3月5日第69號存證 信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5頁),信為真正。 ㈡返還補助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第二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原始憑證核銷補助款,乙方執行 本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 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本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 。」;第五項約定:「本計畫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 ,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 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 濟部。」;第十八條約定:「乙方之代表人應就本契約有關 乙方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查系爭合約經原 告終止後,被告多元價值公司應繳回補助款411,041元,被 告多元價值公司已繳回2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多 元價值公司上應繳回補助款211,04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補助款211,0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律師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經費收支處理」第五項約定:「本計畫 完成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乙方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 ,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 後15日內一併交由甲方繳回經濟部,如經甲方催收於一個月 仍未繳送者,甲方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乙方未繳回或 遲延繳回,致甲方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或其他之 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乙方全額負擔。」,查原告 於102年1月8日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回補 助款411,041元,再於102年3月5日以汐止郵局第69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繳回補助款,被告僅於102年4月11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並未返還全部補助款,且後未再將 剩餘補助款返還原告。是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必 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用60,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就本 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下列 對方聯絡處所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並且不因實際居 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 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等語,而原告 於102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繳回補 助款,被告應自102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11,041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 041元,及211,041元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