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原 告 徐雅蓮
鄭秀華
被 告 長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莊麗羚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徐雅蓮於民國99年間認識訴外人白崇恩(原
名:白長岳),原告鄭秀華則於100 年7 月間經親戚介紹認
識白崇恩。
嗣於100 年3 月間,白崇恩告知其已至被告公司
任職,並於100 年9 月初,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招攬旅行業務
,說明被告已推出春節
期間早鳥優惠行程,原告徐雅蓮、鄭
秀華因此向白崇恩分別預定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邦公司)101 年1 月22日出團之帛琉五日遊、可樂旅遊10
1 年1 月24日出團之日本京阪五日遊,白崇恩先後於100 年
9 月8 日、100 年9 月15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徐雅蓮、
鄭秀華簽訂旅遊
定型化契約,並以被告名義出具收取團費各
新臺幣(下同)24萬元、255,200 元之收費明細交原告徐雅
蓮、鄭秀華收執。
詎原告徐雅蓮部分,白崇恩於出發前5 日
告知其所有金錢被騙走,如欲出團,須自行再繳納一次旅遊
費用,原告徐雅蓮僅得再委託白崇恩以同業方式轉介紹至狀
元旅行社再次付清團費後參加相同之帛琉五日遊,原告鄭秀
華部分,白崇恩於出發前2 星期告知可樂旅遊行程已額滿,
其改向雄獅旅行社報名,至出發前3 日,雄獅旅行社告知團
費未付清,經原告鄭秀華向雄獅旅行社確認結果,該行程確
係被告公司業務白崇恩以同業方式報名,原告鄭秀華
乃再次
付清團費後參加相同之日本京阪五日遊。白崇恩基於詐欺旅
遊費用之故意與原告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收取旅遊費用
,自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為白崇恩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
8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白崇恩
非被告公司之
受僱
人,然其所為已符合
表見代理之要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
,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白崇恩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
旅行業務,為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
告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原告交付旅遊團費
予被告之表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白崇恩,被告未依約提供
旅遊服務,原告業解除
系爭旅遊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旅遊費用。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69
條、第224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徐雅蓮、
鄭秀華團費各24萬元、255,2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雅蓮、鄭秀華團費各24萬元、255,200 元,及均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
抗辯:白
崇恩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從未於被告公司登錄或領取薪資
報酬,其僅以同業身分與被告有所接觸,
迄今仍積欠被告機
票款未償,白崇恩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係其自行偽造印製,系
爭旅遊定型化契約上之印章亦係白崇恩盜刻偽造,非被告所
提供,自不得以此即謂白崇恩為被告公司員工,並依民法第
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旅遊業者於收受旅
客旅費後均需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從未收受
原告交付之任何費用,原告亦未收受被告開立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白崇恩交付予原告之收費明細確為白崇恩所
偽造,此外,白崇恩所提供以世邦公司為乙方之定型化契約
,竟蓋用被告公司之合約章,其契約、用印格式又均與被告
公司不同,
足證系爭定型化契約亦係白崇恩所偽造,自不得
責令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或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白崇恩於100 年9 月8 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徐雅蓮簽訂旅
遊定型化契約,預定原告徐雅蓮等6 人參加世邦公司101 年
1 月22日出團之帛琉五日遊,並向原告徐雅蓮收取旅遊費用
24 萬 元,嗣未提供旅遊服務,原告徐雅蓮再次給付旅遊費
用參加狀元旅行社同一旅遊行程(本院卷第7-11頁、第223
頁)。
㈡白崇恩於100 年9 月15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鄭秀華簽訂旅
遊定型化契約,預定原告鄭秀華等8 人參加可樂旅遊101 年
1 月24日出團之日本京阪五日遊,並向原告鄭秀華收取旅遊
團費255,200 元,嗣未提供旅遊服務,原告鄭秀華再次給付
旅遊費用參加雄獅旅行社同一旅遊行程(本院卷第12-15 頁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白崇恩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僱用人賠償責任之發生,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此之所謂受僱人,雖不以事實
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
始足當之。白崇恩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據本院向交通部觀光局
函查屬實,並有該局102 年12月1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從業人員資料在卷
可憑(本
院卷第83-84 頁、第140-144 頁)。雖原告所提之白崇恩名
片、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其上載有
被告公司名稱或蓋用被告公司圓形戳章(本院卷第6 、8 、
10、11、13、14頁)。然對照被告公司設址臺北市○○○路
○ 段○○○ 號4 樓之4 時期之名片,其格式、色彩、字體等明
顯與原告所提之白崇恩名片不符,白崇恩名片亦無被告公司
特有之「夢幻價期」Logo(本院卷第161 、6 頁),足見該
名片應係白崇恩自行印製。而被告公司不論設址臺北市○○
○路○ 段○○○ 號4 樓之4 或4 樓之8 ,其電話、傳真均為00
00-0000 、0000-0000 ,有被告公司原任、新任
法定代理人
林長興、林美杏之名片、100 年9 月15日函、旅行業變更登
記事項卡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61 、162 、145 頁),系爭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細蓋用之圓形戳章
及系爭收費明細如為被告公司所有,其刻製或印製之電話、
傳真理應與
上開號碼相同(本院卷第52頁),然其刻製或印
製之電話、傳真竟為被告公司員工莊麗羚名片上印製之專線
電話、傳真0000-0000 、0000-0000 (本院卷第8 、10、11
、13、14、35頁),亦
堪認該圓形章戳、收費明細應係白崇
恩
參照莊麗羚之名片或個人資料自行盜刻或印製。原告就系
爭白崇恩名片、圓形戳章、收費明細為被告所有,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
難認白崇恩客觀上為被告所使用,並為被告服
勞務而受被告監督,依上所述,自不得責令被告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白崇恩基於詐欺旅遊費用之故意與原告
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收取旅遊費用,已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為白崇恩之僱用人,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非可採。
㈡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應否
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旅遊費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
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
法律課以
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
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
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權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白崇恩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印製、刻製被告公
司名片、收費明細及圓形戳章,已如前述,其以之向原告招
攬旅行業務,並於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
細上蓋用系爭圓形戳章,屬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
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
適用。雖原告主張白崇恩100 年間以
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許佩詩、黃小姐招攬韓國旅遊行程、代購
美國機票,其後即由被告履行完畢,被告所為已符合表見代
理之要件,並提出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明
細、開票紀錄、護照節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6-327 頁、
第392 頁),然上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收費
明細上蓋用之圓形戳章及收費明細與
本件相同,均為白崇恩
自行盜刻或印製,被告無從知悉白崇恩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旅
遊業務,且白崇恩原為旅行業從業人員(從業人員資料參照
,本院卷第144 頁),其以同業為名報名參加被告公司旅遊
行程或請求代購機票,實屬正常,亦無從推斷白崇恩招攬時
必然以被告名義為之,
難謂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
理權予白崇恩,或知白崇恩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
之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尚
非有據。至交通部觀光局以被告包庇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
恩經營旅行業務處其罰鍰5 萬元,固有處分書附卷
可稽(本
院卷第91-92 頁),惟交通部觀光局係以被告之受僱人莊麗
羚於100 年4 月至6 月間受理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恩代旅
客訂票開票事宜,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白崇恩,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51條「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
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之規定,認定被告有包庇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恩經營旅行業務之情事,
觀諸交通部
訴願決定書即明(本院卷第260 頁),足見交通部、交通部
觀光局並非認定被告知悉非旅行業從業人員白崇恩經營旅行
業務,更未認定被告知悉白崇恩以其名義招攬旅行業務,交
通部觀光局上開處分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表見之事實,
併予
敘明。
⒉次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
224 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
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但須以債務人
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為必要
。白崇恩自行印製、刻製被告公司名片、收費明細及圓形戳
章,以被告名義招攬旅行業務,係因其100 年3 月10日即自
威豐旅行社離職,已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從業人員資料參照
,本院卷第144 頁),並非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亦非輔助被
告公司履行債務,被告對白崇恩上開所為並不知情,既如前
述,其對白崇恩即無何監督或指揮可言,自難認被告公司係
藉白崇恩之行為為輔助,用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
,依上開說明,白崇恩非屬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
告主張白崇恩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
被告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難謂可採。
⒊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系爭白崇恩名片、圓形戳章、收費明細為被告所有,
及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應就白崇恩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白崇恩以被告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且未經被告承認
之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旅
遊契約存在,被告未依約提供旅遊服務,其已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旅遊費用
,自非正當。
六、
綜上所述,白崇恩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白崇恩以被告公
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旅遊契約,為其無權代理且未經被
告承認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
業經其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旅
遊費用,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69 條
、第224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雅蓮、鄭
秀華團費各24萬元、255,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