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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5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慈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沈巧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芳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餘新臺幣叁仟 伍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得標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基隆後勤 支援指揮部,案號PJ02002P014,案名為海軍資通傳輸系統 維護案(下稱系爭維護案)。嗣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與被 告簽立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合約約定之 每月定期維護工作服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每季 季末由原告300,000元(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接獲發 票後,應以月結30天之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付清款項。而原 告所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地為 臺北市○○○路○段○○○號2樓,面額為300,000元,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之 第1季工程款,然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僅給付150,000元。另就第2季部分,原告業已 完成維護工作,並於102年7月1日寄發300,000元(含稅)發票 ,就第2季工程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至今仍遲未給付,且於 同年9月10日將發票退還原告。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第1季及 第2季工程款450,000元,為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3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季未付 票款15萬元;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季 費用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維護合約、系爭支票及退票證明、第二季發票及郵寄 回執、信封(被告寄回)、每月定期維護保養紀錄表、故障維 修紀錄表、簽收單、政府電子採購網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 、102年7月10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蘇澳部分故障維修 紀錄表、102年6月17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102年6月25 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郵件、102年6月27日原被告間往來電子 郵件、原告開立之第1季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於第1季維護過程中,因左營隊之報修需更換天線,經雙方 協調後決定各負擔一半,原告並將廠商報價單MAIL與被告, 要求由被告先代為付款,再從第1季維護費用中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半數金額,此有原告102年3月1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 件內容報價單可茲為憑。此筆天線費用67,200元(原報價 單金額為71,400元,經被告議價後降為67,200元)已經被告 全額支付與廠商商豪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匯款單據影本可茲 為憑,故原告應負擔之半數33,600元,應從第1季價金中扣 除。本件維護合約係約定被告將其所承攬之『海軍資通傳輸 系統維護案』再轉包給原告進行維護,則兩造間所成立者 係原告定期進行海軍資通傳輸系統之維護,於完成後再依據 維護資料據以向被告請求報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可知,僅定作人有法定終止權,而承攬人則無,且承攬 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是原告依法本 無終止權,其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復觀系爭合約第8條 第5項亦僅約定甲方(即定作人被告)於特定條件下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權,原告就本件承攬關係中,並無主動終止契約 之權,故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再原告所寄發之內 湖江南郵局第1973號存證信函,僅表示『停止』服務,並未 表示終止契約,被告實難從上開存函中得知原告有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至102年7月2日已終止, 實無理由。 ㈡、系爭合約採報酬後付原則,則其中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 告於102年6月方才向被告請求第1季之款項,然原告實則於 第2季開始時(即102年4月)即未進行維護作業,原告違約在 前,嗣後卻以被告遭跳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 辯權,實於法不符。況被告於接獲前開內湖江南郵局第1973 號存證信函後,被告負責人張義芳於102年7月9日支付15萬 元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德慈,王德慈在張義芳懇求下同意 被告得延期清償,被告之負責人張義芳並向王德慈表示請原 告繼續進行維護作業,被告將盡快籌措還清剩餘之15萬元。 原告既已同意延期清償,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 辯權。然被告嗣後經海軍口頭催促履約,並於102年7月底接 獲海軍通訊系統指揮部發給被告之『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後知悉,原告未於102年7月起未進行維護作業,甚 至連102年4至6月(即第2季)亦未進行維護,因未維護,自提 不出維護資料給海軍,被告才知悉原告早已違約,原告違約 在前,其主張同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並無理由。原告 於被告已為部分給付(15萬元)後,仍拒不提出第2季維護資 料導致被告違約遭海軍求償,其拒絕給付顯已違背誠實及信 用方法。原告尚未施作第2季之維護工作,亦未將第2季之維 護保養資料交予海軍通信系統總指揮部,自不得向被告請領 第2季維護費用30萬元。 ㈢、本件維護工作並工程承攬事件,且每季之維護工作本屬單 獨可分,並無工程承攬案件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之 情形,故就每一季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給 付報酬之義務在後,原告就第2季之工作,須先完成工作並 提出維護資料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第2季之款項,原告以第1 季款項尚未付清為由,而拒絕提供第2季本應先為給付之義 務(即提出維護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餘地。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7條第4項約定可知 ,系爭合約係以原告繳交維護紀錄經海總辦理書面審查作為 服務內容且為付款之條件,且原告將每季維護資料送交海軍 ,經海總驗收完畢後,被告可於驗收完畢後開立月結30日之 支票,換言之,只要被告於驗收完畢後30日內付款,亦無違 兩造維護契約之約定,更無構成給付遲延。倘原告並未送交 維護資料予海總,即無從審視原告是否確有進行維護作業, 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約款,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該季之維 護費用。而第1季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2年7月2日,此有第1 季驗收證明書可茲為憑(見本院卷第232頁),即被告第1季 維護費用僅需於102年8月2日前支付與原告即可,原告本應 繼續依約履行維護工作並將第2季維護資料提交海軍辦理驗 收,然原告竟於102年6月25日以被告未支付第1季款項為由 ,拒絕繼續履行維護合約,亦未將第2季維護資料提交與海 軍,當時第1季尚未驗收完成,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維護工 作無從確定,被告自無給付義務,被告亦於102年6月27日與 原告聯絡之電子郵件中表明,係因海軍第1季尚未付款,故 無從支付與原告,然原告逕自於102年6月30日即未進行維護 工作,甚至未將第2季維護資料提交海軍,顯已構成給付遲 延,原告給付遲延在先,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終止契約 並無理由,亦不得請求第2季之維護款項30萬元。 ㈣、原告雖提出單位定期保養單及單位故障維修紀錄表為證,然 原告於訴訟中已自認此份維護資料從未提供與被告及業主, 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未向其索取,實際上是原告拒不提出, 且今亦未提供予海軍。再海軍於系爭驗收證明書會驗結果 欄位,亦清楚載明第2季未完成左營隊、陸戰66旅、陸戰99 旅、三軍聯訓基地及航指部等五單位之維護工作,及左營通 信隊之故障叫修工作,足見海軍已認定原告未依約完成第2 季維護工作,原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非由得原告主觀 自行認定。而上開經海軍認定未完成而計罰之違約金即高達 3,636,900元,此均因原告未依約進行維護作業並提交維護 資料所致,依兩造合約本應由原告負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 扣除第2季左營隊未完成部分808元(實際上未完成部分非僅 左營隊,而係「左營隊」、「陸戰66旅」、「陸戰99旅」、 「三軍聯訓基地」及「航指部」等五單位之維護工作,及「 左營通信隊」之故障叫修,均屬原告依約應維護之範圍), 仍可請求299,192元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告以蘇澳及馬公 故障叫修均有完成,據以推論其餘定期維護工作亦均完成, 更無理由。另關於左營通信隊Catalyst4006L3功能模組設定 異常叫修未到修乙事,係海軍於103年6月30日10點10分由通 資電下士劉慶堂向原告職員蘇培森報修,因原告於接獲報修 通知後多日仍未予前往處理,海軍方聯絡被告,被告因而寄 發email與原告,非如原告所言因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方告 知原告,導致該項叫修未於契約期限內完成。 ㈤、提出:內湖江南郵局第1973號存證信函、海軍通信系統指揮 部102年7月26日海通指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維護合約 、海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海軍 資通傳輸系統維護第1季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102年3月12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暨商豪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郵 政匯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得標承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保修指揮部/基隆後勤 支援指揮部,案號PJ02002P014,案名為海軍資通傳輸系統 維護案。嗣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立維護合約,由 原告於左營通信隊、臺北通信隊、蘇澳通信隊、基隆通信隊 提供合約約定之每月定期維護工作服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每季季末由原告300,000元(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接獲發票後,應以月結30天之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付 清款項。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松山分行,付款地為 臺北市○○○路○段○○○號2樓,面額為300,000元,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簽發予原告之第1季工程款,然經 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竟不獲兌現,嗣被告於102年7月9日支付15萬元現金 予原告。 ㈢、原告於102年7月3日以內湖江南第0019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於102年7月2日停止系爭合約之服務。 上開事實,有維護合約、系爭支票及退票證明、內湖江南第 00197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五、爭執事項 ㈠、102年第1季維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維護,被告應給付尚欠之維護費15萬元等 情,惟被告辯以: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7條第4項約定,係以 原告繳交維護紀錄經海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書面審查作為服務 內容且為付款之條件,原告應將每季維護資料送交海軍,經 海軍驗收完畢後,被告方有於驗收完畢後30日內付款之義務 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7條(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並未有應經「驗收」,被告方有付款義務的明文,是被告 上項抗辯,並不可採。另依被告所提之驗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32頁),已明載第1季已完成,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其已 支付第1季之半數維護費15萬元等情,應認原告依系爭合約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15萬元維護費用,非無 依據。 2.系爭合約,雖未約定維護過程中更換器材之費用應由何方負 擔,惟依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所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 已明白承諾願負擔更換天線一半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7頁 ),準此,即堪認當時兩造已就該費用負擔之比例達成約定 ,再依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 0頁)其中載明該更換天線器材之費用為67,200元,則依上 述兩造於102年3月12日所達成的約定,原告即應負擔其中的 33,600元。 3.被告雖另抗辯得以其受海軍違約罰款中之25萬元抵銷原告上 項維護費用云云,並舉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2-20 3頁)為證及引系爭合約第8條為據。惟查,上驗收證明書就 第2季1.之記載,雖有違約罰款之紀錄,然依文義之一貫性 以觀,應係指被告未提供維護紀錄所致,經審酌本件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上述應付第1季維護費用之事實,即足認定原告 所稱其依系爭合約拒絕提供維護紀錄並非無據,依此,即堪 認被告遭海軍扣款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致,該遭扣款之 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另關於第2季2.的記載部分,原 海軍所屬單位係於102年6月30日叫修,是時被告仍未依約支 付第1季之維護費用,則原告自非不得拒絕依系爭合約履行 其維護義務,該未維護所受之不利益,亦應歸責於被告未依 約支付第1季之維護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上項抗 辯,不足採取。至被告雖又稱原告已同意其緩付第1季維護 費用且答應繼續維護云云,惟並未提出原告同意繼續維護之 任何客觀證據,自難採取。又被告所謂可請原告股東張義郎 為證部分,因該部分與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否認其 同意繼續維護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贅行通知到庭為證之必 要。 4.依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102年第1季維護費為116,400 元(150,000-33,600=116,400)。 ㈡、102年第2季維護費用部分 1.原告亦主張已依約維護,並舉發票(見本院卷第30頁)、定 期保養表(見本院卷第93-135頁)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136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全部維護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之發票,僅足證明其主觀上已完成維護工作,並 不足以認定第2季維護工作已依約完成;而所提之定期保養 表,亦僅足以證明其有為維護工作,是否依系爭合約完成, 仍應有其他客觀之證據相佐證,方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電子郵件部分,雖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內表明 將寄出第2季維護費用(見本院卷136頁),惟被告嗣已於本 院為原告未依約維護之抗辯,則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 第2季之維護工作,即應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加以認定。 2.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2頁) 所載:「第2季維護紀錄尚缺漏左營隊、陸戰66旅、陸戰99 旅、三軍聯訓基地及航指部等5單位」。本院經審上驗收證 明書係實際受維護單位所出具,其上復經負責人具名表示真 正,真實性堪以認定,至原告所提之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84-197頁),因其所載時間,明顯早於上驗收證明書所 出具時間,自應以較後之驗收證明書,為認定之依據。又原 告另稱若其未提供維護紀錄,原定作人如何完成驗收云云, 因與上驗收證明書之明載不符,亦無可採取。準此,原告所 稱其已完成維護工作云云,因與上驗收證明書相出入,而不 可採取。 3.原告雖另主張依其所維護之部分,其亦可以向被告請求290, 05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並提出其已依約為故障維 修之維修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云云,惟查 ,系爭合約並未見原告可以依其完成部分為部分請款之依據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102年第2季維護費用之 請求,即無系爭合約之依據,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6,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 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經駁回之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另引據之判決,與本件情形未全相一 致,乃不一一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至兩造其餘之舉證、主張 、抗辯,經審均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亦不再贅。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約依兩造勝負比例酌定如主 文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援引本訴部分抗辯及證據資料。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服務方式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係以反 訴被告繳交維護紀錄經海軍辦理書面審查作為服務內容且為 付款之條件,倘反訴被告並未送交維護資料予海總,即無從 審視反訴被告是否確有進行維護作業,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約款,反訴被告即不得向反訴原告請求該季之維護費用。復 按系爭合約第8條罰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 未依約進行維護、逾期未配合緊急叫修及未繳交維護資料予 海軍,反訴原告依上開約款得向反訴原告請求102年4月至12 月底按日計價之違約金24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縱認其 於102年10月16日之書狀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有理由, 仍不能脫免原告於102年4月至10月16日之違約責任,計算至 102年10月16日,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24萬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如附表二),及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 償反訴原告24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及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援引本訴部份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㈡、反訴原告積欠維護工作款項,卻竟反主張係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而請求損害賠償,即係主張遭反訴原告跳票之反訴被告違 約,顯有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三、查,反訴原告雖依系爭合約第8條為其主張反訴之依據,惟 就其自身未依約給付102年第1季維護費用部分,均未置一詞 ,其雖於本訴部分主張應經海軍驗收方有付款責任,惟已據 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於上,另就其以同一主張於本訴為抵 銷抗辯部分,亦據本院說明其所受海軍違約罰款,係因其未 依系爭合約給付第1季維護費所致,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理由,準此,即足認定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不合。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賠償24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附表一 │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元 │102.06.30 │102.07.01 │QC0000000 │ └──┴───────┴──────┴─────┴──────┘ ┌──────────────────────────────┐ │附表二 │ ├─┬────────────────────────────┤ │1 │第一個月:984,00元 │ │ ├────────────────────────────┤ │ │1,200,000×1/1000×4)+(1,200,000×3/1000×26) │ │ │(契約總價×千分之1×4日)+(契約總價×千分之3×26日) │ ├─┼────────────────────────────┤ │2 │第二個月:108,000元 │ │ ├────────────────────────────┤ │ │1,200,000×3/1000×30 │ │ │(契約總價×千分之3×26日) │ │ ├─────────────┬──────────────┤ │3 │102年4至12月違約金總計 │102年4月至10月16日違約金總計│ │ │:962,400元 │:696,000元 │ │ ├─────────────┼──────────────┤ │ │98,400+(108,000×8) │98,400+(108,000×56) │ │ │ │+(108,000×16/30) │ ├─┼─────────────┴──────────────┤ │4 │再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20%,即24萬元, │ │ │反訴原告僅於24萬元之範圍內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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