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3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艾姆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卓軒
訴訟代理人 楊紹榮
被 告 潘麗雪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潘麗雪對被告艾姆特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至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
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嗣後龍星昇公司再依
民法之規定,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述
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
本
件合法
債權人,
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向本院
聲請就被告潘麗雪對於被告艾姆特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姆特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於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二千
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內,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之債權額度內
予以扣押。按照被
告潘麗雪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可知,
被告潘麗雪任職於被告艾姆特公司處確有薪資。孰料,被告
艾姆特公司以被告潘麗雪
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對上開
薪資債權聲明
異議。
嗣後原告多次向本院函查被告潘麗雪之
勞保投保地點,皆查得被告潘麗雪投保於被告艾姆特公司,
故被告艾姆特公司異議顯然不實,妨害原告依法
求償之權利
,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函查
被告潘麗雪投保勞健保之資料,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二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四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影本五件、
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影本
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潘麗雪方面:被告潘麗雪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艾姆特公司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實際上被告潘麗雪是被告艾姆特公司負責人的母
親,被告潘麗雪經常在美國,被告艾姆特公司並未實際支付
被告潘麗雪薪資,被告潘麗雪是向被告艾姆特公司負責人楊
卓軒支薪。
三、證據:無。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一九號、一
○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一三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
七九二號、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八號、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七○四三九號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
兩造就被告潘麗雪對於被告艾姆特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潘麗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就被告潘麗雪於被告艾姆特公司之薪津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潘麗雪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詎被告艾姆特公司於收
受債權扣押命令後,以被告潘麗雪於被告艾姆特公司處並未
存有任何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等語,被告艾姆特公司則
以被告潘麗雪係被告艾姆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卓軒之母親,
被告潘麗雪係向楊卓軒個人支薪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依其
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
經查:㈠被告潘麗雪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以投保單位被
告艾姆特公司,投保薪資四萬二千元而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
並於同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
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
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潘麗雪之勞保、健
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足信被告潘麗雪於一百零一年五月至
一百零二年八月
期間,確實受僱於被告艾姆特公司,並存有
薪資債權;㈡被告艾姆特公司雖到庭辯稱,被告潘麗雪並非
向其支薪,而係由被告艾姆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卓軒個人支
付
云云,
惟其辯解與
前揭被告潘麗雪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
明顯不符,復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為真
實,均係空言主張,尚
難認被告艾姆特公司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艾姆特公司抗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潘麗雪對被告艾姆特公司於一
百零一年五月至一百零二年八月間之薪資債權存在,其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