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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1號 原   告 美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訟訴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李偉源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陳賢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駕駛被告葛瑪蘭公司所有之317- FL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02年2月8日 晚間10時4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意跨越 第1車道及第2車道之兩條車道行駛,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 人白志偉所駕駛,行駛於同路段第2車道之870-D8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處理。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54,350元(含工資24,600元、零件29,750元),系爭車 輛縱經修復,於交易市場上已減少車輛評償所發生交易償值 貶損之損害,計減損50,000元,鑑定費用為3,000元,且修 復期間12天無法營業,減失營收17,832元,受損金額總計12 5,182元(計算式:54,350+50,000+3,000+17,832=125,182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訴外 人白志偉原行駛於長安東路2段第2車道,未依標線行駛,疾 駛至被告甲○○車右前方,致發生本次事故,被告甲○○並 無過失,被告葛瑪蘭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8條負責。又縱認 兩造皆有過失,白志偉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未依標線行駛,與 有過失,應與被告甲○○共同負責,比例各半,原告請求費 用不得逾62,591元(125,182×50%=62,591)。又被告亦 因此次事故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34,800元,修復期間 12天無法營業之費用為497,376元(計算式:41,448×12=4 97,376),總計532,176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 葛瑪蘭公司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葛瑪蘭公司,於前揭時、地 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大客車,跨越第1車道及第2車道之兩 條車道行駛,致與白志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損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甲○○、白志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此部分事實 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伊得請求被 告賠償125,182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何人之過行為所致?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 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 、第90條、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白志偉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計程車870-D8沿長安東 路西向東行駛第2車道至事故處,當時我車直行欲往東 進入第2車道方向行駛,此時於我車左側第1車道營大客 317-FL打右側方向燈右轉往南行駛,我見狀即向右側閃 避,致使我車左側車身被該車右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當 時第3車道有併排停車。」、「該車與我車平行。」等 語;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大客317-FL沿 長安東路西向東行駛第1及第2車道跨線行駛,當時我車 打右側方向燈右轉往南欲往上坡道第1車道行駛,突然 一部計程車870-D8由我車右後方行駛過來,致使我車右 前車頭被該車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當時因第3車道有 併排停車所以我車才跨第1及第2車道行駛。」、「我由 右後視鏡看到該車有減速,待我車右轉往南時該車即加 速行駛過來,約半部大客車距離。」等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白志偉所行駛第2車道繪設有右轉 之指向線,且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長安東路2段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後,於長安西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交 岔路口右轉往南方建國高架橋方向行駛時,撞及未依右 轉指向線行駛而直行第2車道之系爭車輛,兩車之最終 位置位於長安東路第2車道與第3車道中間,及系爭大客 車之右前車頭及前車頭損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損壞 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足認甲○○ 於事故發生前應能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白志偉 亦能注意應依循右轉指向線之指示,惟卻未按指示方向 行駛逕而直行,兩造亦均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均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甲○○仍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並於路 口右轉時,撞及未依指向線行駛之白志偉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兩造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責,被告所 辯甲○○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葛瑪蘭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致發生 本件事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葛瑪 蘭公司與行為人即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車輛費用54,3 50元,其中工資24,600元,零件29,750元,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為據,揆諸上開說明,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系爭 車輛系於101年5月出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102年2月發生上開事故之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畢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20,6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4 ,6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45,202元。 ⒉按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 復者,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因遭被告甲○○駕車碰撞而毀損,業 詳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其所有系爭車輛超過修復費用額外所減少之價 值,即非法所不准,惟依上開判決說明,其所得請求減 少價值者,應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查本件經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所為「說明:牌照 號碼:870-D8。廠牌型式:國瑞ZGE21L-JPPKER 1987C. C.。出廠年月:2012年5月。車種:營業小客車。(1)該 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2013年2月間之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55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2)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2013年2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 48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3)經事 故撞損修復後,於2013年2月間之折價約為5萬元;當時 (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0萬元左右為宜(違規 及積欠稅費未扣除)」之認定,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2年6月25日(10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1號函 在卷可佐,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 效能及安全性,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 損,即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而 貶損之價值5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 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之發生將系爭車輛送鑑定,因而支 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為證。然原告上開支出,並非因汽車受損 而通常會有前開支出,不能認為與本件交通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有據 。 ⒋原告又主張其營業小客車維修期間為12日,每日營業損 失為1,486元,合計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7,832元,業據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欣慶汽車修理 廠車輛維修保養證明書為證,應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營 業收入損失12日計17,832元,堪認可採。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 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45,2 02元、車輛貶損價值之損害50,000元、營業收入損失17 ,832元,合計113,034元。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白志 偉駕駛該車於長安東路2段不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 駛,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即屬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及最終碰撞位置已過交岔路口中 間點(見現場圖),且為系爭大客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 車尾,應認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 6成負責,白志偉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 扣除4成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7,820元 (113,034x60/100)。 ⒍被告葛瑪蘭公司另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此次事故受有損害 ,共支出修理費用34,800元,及因車輛共維修12天,每 日營業損失為41,448元,共損失532,176元,並據此主 張抵銷等語。然查系爭大客車修理費用更換零件部分包 括方向燈、車門標誌共1,800元,另噴漆及鈑烤共33,00 0元,此有葛瑪蘭公司鈑噴及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系爭大客車為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已逾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依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180元,加計噴漆及鈑烤33,000元,合計必要修復 費用為33,180元。又被告葛瑪蘭公司雖主張系爭大客車 共維修12天云云,然查其所提供汽爭大客車毀損照片, 僅右前方車頭略有毀損,且其有所屬專職之維修廠,應 以維修2日較為合理,每日營業損失應以被告葛瑪蘭公 司提供之近6月平日、假日營業收入證明為準計算之較 為合理,故將營業收入證明內每日平均部分中之平日及 假日相加後平均計算,再以被告葛瑪蘭公司所有之88輛 運輸用大客車平均分攤,得出1輛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15,854元(計算式:1,172,497+1,617,728=2,790,2 25,2,790,225÷2÷88=15,854),是被告得請求2日 之營業損失為31,708元,被告得請求車輛修理費33,180 元、營業損失31,708元,總計64,888元,再酌以兩造過 失比例之分配,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6成賠償 責任,扣除後被告得請求金額為25,955元(64,888x40/ 100),被告於請求抵銷25,955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7,820元,經被告以25,955元 抵銷後,原告於41,865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 ,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年次│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 │一 │29750 │29750×0.369=10978 │20602 │00000-0000=20602 │ │ │ │10978×10/12=9148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