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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6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 原   告 辛法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借款為原因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既否認有上開借款,原告亦以此起 訴狀為解除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受領借款50萬元時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律上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經原 告解除,其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訴外人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百昇公司與被告公司多年來一直有提案合作。由 被告負責撰寫企劃案,百昇公司對外提案、標案。百昇公司 為支付被告為百昇公司企劃執行之西拉雅文化藝術季暨八田 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之勞務費用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舉辦之建國百年法務部新象特展蛻變獄政博物館(下稱法務 部新象特展)之部分費用,共計826,000元,原告即於100年 7月20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而西拉雅文化藝術季暨八田 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係從100年元月提案至100年5月底 活動結案;法務部新象特展係100年5月2日提案,活動至100 年10月底結案,百昇公司支付已結案之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及 已執行逾1/3之法務部新象特展款項實屬合情合理。嗣被告 向原告表示除已付之50萬元外,尚有不足之金額約30萬需向 百昇公司請款。詎11月間被告即收到支付命令,及百昇公司 101年1月6日之高雄康莊郵局第000015號存證信函,否認雙 方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然被告如非事先取得協議並受有報酬 ,何需幫百昇公司撰寫企劃案,發表簡報及執行活動,況被 告為百昇公司執行法務部新象特展活動,並有嘉義監獄之人 員,活動協力廠商可到庭作證。故系爭匯款確為百昇公司支 付被告之企劃、執行之部分費用。 ㈡、百昇公司為法人,自需由自然人法定代理人即辛法緯代表執 行其業務。而被告代表人王蓓蓓於100年7月中旬在被告代百 昇公司執行之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已結案且法務部新象特展已 執行逾1/3的情況下,向百昇公司代表人辛法緯要求先行支 付50萬元予被告為期中款,辛法緯亦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 待法務部新象特展結束後再結案請款,再由被告一次開立全 部勞務款之發票給百昇公司。又百昇公司及代表人辛法緯要 以何人帳戶支付款項予被告,並非被告所能決定的。而法務 部新象特展活動於100年10月底結案,被告向百昇公司結案 請款時,百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法緯否認與被告有承攬關係 ,拒不付款,被告請款單自無法送給百昇公司。 ㈢、提出:西拉雅文化藝術季文宣計畫、法務部新象特展文宣及 往來電子郵件、活動執行請款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受 領系爭50萬元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云云,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 ,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始得謂平;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對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對造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對造之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匯款係原告個人匯款予被告,並非百昇公司匯款 予被告等情,既有匯款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而原告個人與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則依上 情,即足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原主張 之借款關係並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96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此亦可認原告本件匯款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50萬元匯款係百昇公司委託被告代其 企劃執行活動所給付被告之部分款項,並提出:西拉雅文化 藝術季文宣計畫、法務部新象特展文宣及往來電子郵件、活 動執行請款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惟查,西拉 雅文化藝術季暨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文宣上已載明投 標單位: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而原告係 百昇公司負責人,則該文宣上註記聯絡人:辛法緯,乃事所 當然,依該文宣並不必然表示原告有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 之法律上原因。又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其寄件者均係百 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若原告個人果有以個 人匯款作為支付承攬報酬,亦應以原告個人名義為之,而非 以百昇公司名義為之,是該電子郵件紀錄,亦不足以認係被 告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另被告所提之如是方知公關 顧問有限公司活動執行請款單,僅係被告公司自行所擅打, 於被告未提出雙方之承攬契約書以證明承攬報酬之存在之情 形下,亦難謂系爭50萬元匯款即係該承攬報酬總額之一部分 。至被告另提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等件,亦無法直接認定 原告本件匯款係為支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被告關於其有法律 上之原因部分,舉證顯有不足。至被告請求傳喚嘉義監獄典 長及秘書併正晟燈光音響有限公司經理李耀琨作證部分,因 依常情其等並無法得悉原告本件匯款之目的為何,而俱無傳 喚之必要,茲併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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