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
原 告 辛法緯
訴訟
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如是方知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欣
訴訟代理人 李瑞琮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663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借款為原因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
系爭匯款)予被告,然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既否認有
上開借款,原告亦以此
起
訴狀為解除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
民法第179條規
定,原告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受領借款50萬元時雖
有
法律上之原因,然該法律上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經原
告解除,其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為此,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為訴外人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百昇公司與被告公司多年來一直有提案合作。由
被告負責撰寫企劃案,百昇公司對外提案、標案。百昇公司
為支付被告為百昇公司企劃執行之西拉雅文化藝術季
暨八田
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之勞務費用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舉辦之建國百年法務部新象特展蛻變獄政博物館(下稱法務
部新象特展)之部分費用,共計826,000元,原告即於100年
7月20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而西拉雅文化藝術季暨八田
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係從100年元月提案至100年5月底
活動結案;法務部新象特展係100年5月2日提案,活動至100
年10月底結案,百昇公司支付已結案之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及
已執行逾1/3之法務部新象特展款項實屬合情合理。
嗣被告
向原告表示除已付之50萬元外,尚有不足之金額約30萬需向
百昇公司請款。
詎11月間被告即收到
支付命令,及百昇公司
101年1月6日之高雄康莊郵局第000015號
存證信函,否認雙
方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然被告如
非事先取得協議並受有
報酬
,何需幫百昇公司撰寫企劃案,發表簡報及執行活動,況被
告為百昇公司執行法務部新象特展活動,並有嘉義監獄之人
員,活動協力廠商可到庭作證。故系爭匯款確為百昇公司支
付被告之企劃、執行之部分費用。
㈡、百昇公司為法人,自需由自然人法定代理人即辛法緯代表執
行其業務。而被告代表人王蓓蓓於100年7月中旬在被告代百
昇公司執行之西拉雅文化藝術季已結案且法務部新象特展已
執行逾1/3的情況下,向百昇公司代表人辛法緯要求先行支
付50萬元予被告為期中款,辛法緯亦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
待法務部新象特展結束後再結案請款,再由被告一次開立全
部勞務款之發票給百昇公司。又百昇公司及代表人辛法緯要
以何人帳戶支付款項予被告,並非被告所能決定的。而法務
部新象特展活動於100年10月底結案,被告向百昇公司結案
請款時,百昇公司法定代理人辛法緯否認與被告有
承攬關係
,拒不付款,被告請款單自無法送給百昇公司。
㈢、提出:西拉雅文化藝術季文宣計畫、法務部新象特展文宣及
往來電子郵件、活動執行請款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本
院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
可稽,
堪
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經解除,被告受
領系爭50萬元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
云云,為被
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者
,既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始得謂平;是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對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
對造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對造之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參照)。
本件
原告既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
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
,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系爭匯款係原告個人匯款予被告,並非百昇公司匯款
予被告
等情,既有匯款資料一份在卷
可佐,而原告個人與被
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則依上
情,即足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原主張
之借款關係並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96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此亦可認原告本件匯款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
㈢、次查,被告雖
抗辯系爭50萬元匯款係百昇公司委託被告代其
企劃執行活動所給付被告之部分款項,並提出:西拉雅文化
藝術季文宣計畫、法務部新象特展文宣及往來電子郵件、活
動執行請款單、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惟查,西拉
雅文化藝術季暨八田與一紀念園區啟用典禮文宣上已載明投
標單位:百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個人,而原告係
百昇公司負責人,則該文宣上註記聯絡人:辛法緯,
乃事所
當然,依該文宣並不必然表示原告有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
之法律上原因。又依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其寄件者均係百
昇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若原告個人果有以個
人匯款作為支付承攬報酬,亦應以原告個人名義為之,而非
以百昇公司名義為之,是該電子郵件紀錄,亦不足以認係被
告保有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另被告所提之如是方知公關
顧問有限公司活動執行請款單,僅係被告公司自行所擅打,
於被告未提出雙方之
承攬契約書以證明承攬報酬之存在之情
形下,亦
難謂系爭50萬元匯款即係該承攬報酬總額之一部分
。至被告另提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等件,亦無法直接認定
原告本件匯款係為支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被告關於其有法律
上之原因部分,舉證
顯有不足。至被告請求傳喚嘉義監獄典
長及秘書併正晟燈光音響有限公司經理李耀琨作證部分,因
依常情其等並無法得悉原告本件匯款之目的為何,而俱無傳
喚之必要,茲併陳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