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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67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 原   告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胡義鴻       利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胡義鴻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學道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義鴻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被告利家琦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000—L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胡義鴻使用,被告胡義鴻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牌照稅、燃 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被告胡義鴻積 欠行政管理費6,000元、保險費16,200元、停車費及ETC催繳 單990元、違規罰款9,000元,共計32,190元未付,經催告仍 不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行照、 號牌,並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另被告胡義鴻於101年12 月4日以利家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呂學道借款10萬元, 約定被告胡義鴻應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分11 期,於每月4日交付原告呂學道1萬元,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 計11萬元,若有1期未依期履行加收違約金1萬元,超過3期 未按月繳交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呂學道即得請求全部清償 ;詎被告胡義鴻僅於102年1月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6 月4日各給付原告呂學道1萬元,今尚積欠原告呂學道借款 8萬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9萬元未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將系爭行照、號牌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並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32,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學道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計算表、借據、靠行帳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繳 款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胡義鴻將系爭行照 、號牌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及原告萬事達交通有 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90元,原告呂學道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8萬元、違約金1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萬事達交 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利家琦連帶返還系爭行照、號牌部分, 因被告利家琦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被告利 家琦占有系爭行照、號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呂學道間約定之借款期間 原係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雖約定之借款期 限尚未屆滿,但因被告超過3期未按月繳交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斟酌本件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利息為1萬元,又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約定之 違約金1萬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以酌減為3,000元為當 。 四、從而,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胡義鴻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3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呂學道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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