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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76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 原   告 同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根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俞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 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 ,因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銘忠所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 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4,470元(含零件費用106,470元 、工資98,000元)、修車期間30天之營業損失44,580元、車 價損失50,000元,共計299,050元等語。對被告答辯陳述: 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調解之金額只 有李銘忠之醫療費用及被告所有系爭B車車損之部分,且系 爭B車當時還在修理中,還沒有確定修車之費用,不可能與 被告調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李銘忠前於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3號 調解筆錄中,已就李銘忠之醫療費用、原告車損、被告車損 部分一併達成調解,故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且原 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0年7月11日19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段第1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號 前,其左前側車身,與沿同向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李銘忠 駕駛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之後系爭B車前車頭再碰撞沿 同向由訴外人張大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後車尾(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前車頭又碰撞其前方由 訴外人蔡佳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而 肇事,被告駕駛系爭A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超速行駛, 及李銘忠駕駛系爭B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同為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7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監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且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 第4至7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 失,且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駕駛人李銘忠亦有過失,本院衡 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為 左後視鏡、左前側擦凹損、左前輪爆胎、右側車身擦痕,系 爭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為前車頭凹損、右前車身凹損 (車輪斷落)、左前葉子板凹損、右後視鏡脫落,認兩造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2。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04,470元(含工資98,000元 、零件費用106,470元)、修車期間30天營業損失44,580元 、事故前後車價損失5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然經被告抗辯其金額過高後,兩造同意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修復天數及市價減損等為鑑定,嗣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為88,990元(包括 零件費用49,490元、鈑金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 ),修復天數為7個工作天,系爭B車於100年7月未發生事故 前之價值約為12萬元左右,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 萬元左右,減損價值約2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02年11月13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2144號函附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為兩造所同意之 證據方法,且上述鑑定之結果與市場行情相符,堪認系爭B 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88,990元(包括零件費用49,490元、 鈑金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修復天數為7個 工作天、減損價值2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 如下: ㈠修理費部分: 本件系爭B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8,990元,已如前述,然查 系爭B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而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9,490元 、鈑金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 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自出廠日93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7月11日止,已使用7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1即4,949元(計算式:49,490÷10=4,949元),加上鈑金 工資26,050元、烤漆工資13,4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44,449元(計算式:4,949+26,050 +13,450=44,449)。 ㈡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B車合理之修復天數為7個工作天,每車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為1,48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 職業工會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0,402元(計算式:1,486 ×7=10,402元)。 ㈢減損價額部分: 查系爭B車車號000-00號於93年7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 CE1EPD、排氣量1598CC,該車於201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 之價值約為22萬元左右,因為系爭B車為營業用車比一般自 用車需減少10萬元,故系爭B車價值約為12萬元左右,於本 件事故後價值約為10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02年11月13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2144號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縱經修復 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10萬=2 萬元),此損害無法回復,應以金錢賠償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修理費44,449元、修 車期間營業損失10,402元、減損價值20,000元,共計74,851 元。 五、被告雖辯稱:李銘忠前於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中,已就李銘忠之醫療費用、原告車損、被告車 損部分一併達成調解,故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113號調解筆錄為證,惟就該調解筆錄,及本院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24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之內容觀之,係李 銘忠與被告在上述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調解,於101年4月23 日調解成立,達成調解之內容為被告賠償李銘忠12,000元, 並承擔李銘忠因本件車禍事故對系爭A車保險人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12萬元(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244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就其中101年4月23日審判筆錄觀 之觀之,亦未記載調解內容包括系爭B車損害之部分。足見 李銘忠與被告在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過失傷害案件 審理中,於101年4月23日所成立調解(本院101年度審交附 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係針對李銘忠因本件 車禍受傷,及系爭A車之損害為調解,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系 爭B車之損害部分,況原告並非上述調解之當事人,自不受 李銘忠與被告間上述調解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各為2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37,426元(74,851÷2=37,42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鑑 定 費 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8,200元 備註:兩造各負擔1/2即4,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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