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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19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27號 原   告 和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震球 訴訟代理人 王寶釵 被   告 天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9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事實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00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 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簽訂旅遊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原告委請被告安排旅客參加於101年1月25日 出發之食尚玩家帛琉4日之旅行團(下稱系爭旅行團),每 人團費41,800元,共計15人。然原告於101年1月23日接到被 告簡訊通知稱因美國天君航空機械故障無法成行,故請通知 旅客不要前往機場,事後原告與旅客簽立退費協議書,依交 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內容,退回每人全額團費 共計627,000元(41,800元×15人),另代為賠償每人旅遊 費用共計150,000元。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按 期出團,導致原告賠償旅客150,000元,此項原告之損失既 係因被告違約所造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給付予旅客之損 失,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提出:旅遊合約書、退費協議書、請款單、銷貨退回折讓證 明單、支付旅客(葉品萱)支票、團員名冊、被告於101年2月 2日寄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E項約定,被告未能如期出團 係因航空公司取消班機,非被告任意不按期出團,故非可認 被告違約,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交 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合約書第14條規定,退回全 部團費外加上30%的賠償費用云云,然查交通部觀光局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合約書第14條,係適用可規責於旅行社過失 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但此團旅遊活動之停止是因航空公 司機件故障而取消班機所致,非被告任意不按期出團,被告 自無違約可言。又依交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合約 書第28條規定,出發前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本契約無法成行時,不負賠償責任。況依系爭合約 書第4條E項所載因班機更改起降時間被告不負任何賠償之責 任,更何況是機件故障導致,被告更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提出:美國關島天君航空聲明 稿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原告委請被告安排旅客參加於101年1月25日出發之食尚玩家 帛琉4日之旅行團,每人團費41,800元,共計15人。嗣因美 國天君航空機械故障,而無法出團。事後原告與旅客簽立退 費協議書,退回每人全額團費共計627,000元,並已賠償每 人旅遊費用共計150,000元等事實,有旅遊合約書、請款單 、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支付旅客(葉品萱)支票、團員名冊 、美國關島天君航空聲明稿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已賠償旅客15萬元等上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實致系爭旅行團無法出行,原告受有賠 償旅客15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該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強調,民事關係之 構成,係以當事人間的信賴為基礎,該民事信賴基礎,於社 會分工精細,公司層層授權之現今社會,尤其重要。又債務 人之履行義務,除當事人間契約明定者外,若債務人因其受 僱人所為之行為,致債權人誤信應為必要之行為,並因而受 有契約約定以外之損害時,基於上述之誠信原則,債務人即 不得以契約並未明定,而解免其違反誠信原則所應負賠償債 權人因債務人受僱人行為所受損害之責任,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所擬具並交付之退費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9頁)之故,方賠償旅客15萬元等情,既有原告所 提上述協議書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蔡武宏到庭證稱: 好像有印象把東西(指協議書)拿過去,...,是之前的 主管劉潮菁要我拿給原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65頁反面)等情形相符,並有原告電腦存檔列印資料(見 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系爭退費協議書係被 告員工交予原告。雖證人劉潮菁(即被告前員工)另到庭證 稱:其不記得有這個東西(見本院卷第44頁),如要退費應 該要公司答應、蓋章云云,惟其證言,明顯與前述證人蔡武 宏所證內容相左,且無法說明為何原告會有系爭退費協議書 ,況該退費協議書係提供予原告由原告與其旅客使用,自無 由被告公司蓋章之可能。抑有進者,若其自承係由其制作, 而被告公司因其證言而應負賠償責任,其亦難免被告對其為 追償,是證人劉潮菁之上述證言,或係為迴避其自身賠償責 任所為,並不可採。另查本件原告所招攬之旅客所原訂出發 之旅行團,為包機團(即由特定航空公司所承作,僅就特定 地點往返,未中停第三點之旅遊團),係以出團為原則,且 為寒假期間,若未能依約成行,旅客定多所抱怨,是被告之 前員工劉潮菁為解決旅客抱怨而出具系爭退費協議書,即甚 有可能,原告並因系爭退費協議書而賠償旅客15萬元,以平 息旅客抱怨。果爾,即堪認原告賠償旅客15萬元,係因被告 前員工提供系爭退費協議書所致。雖被告抗辯依其與原告間 之契約及交通部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合約書第14條及 第28條之規定,其不用賠償,原告賠償予其自行招攬之旅客 ,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因其當時員工劉潮菁提供系爭退費 協議書予原告致原告賠償15萬元等情既如前述,縱劉潮菁之 本件行為係被告所不知,或依兩造間之旅遊合約書及交通部 觀光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合約書第14條及第28條之規定, 被告本可不用賠償,但原告因信賴劉潮菁所提供之退費協議 書之行為而為賠償以平息旅客之抱怨並受有損害,基於誠信 原則及前揭㈠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並不知情本件退費協議 書及依約其無庸賠償為由,而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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