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坤
被 告 潘亞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車輛之修車費89,130元及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代步車輛給被告使用而毀損之維修費用
19,500元,
嗣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
被告給付車牌0000-0號代步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訴,而被告
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原告早已維修完成,但被告應給
付之修理費用89,130元卻遲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承
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
修費用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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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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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撤回部分訴訟,│
│ │ │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
│ │ │擔。故訴訟費用中 │
│ │ │1,000元由被告負擔 │
│ │ │,餘110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合 計│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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