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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27號 原   告 德曜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坤 被   告 潘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 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車輛之修車費89,130元及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代步車輛給被告使用而毀損之維修費用 19,500元,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請求 被告給付車牌0000-0號代步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訴,而被告 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原告早已維修完成,但被告應給 付之修理費用89,130元卻遲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 修費用8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撤回部分訴訟,│ │ │ │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 │ │ │擔。故訴訟費用中 │ │ │ │1,000元由被告負擔 │ │ │ │,餘110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合 計│ 1,1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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