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050號
原 告 唯一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兆豐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被 告 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倫(原名陳瑞田)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吳星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仟
貳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百事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事通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 段○○○ 號14F-1 房屋及其地下2 樓車位2 個(
編號16、17),租期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
止,共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稅),給
付方式為每1 個月支付1 次,即每月3 日支付當月之租金,
押租保證金80萬元。出租人、承租人於租賃
期間內若欲提前
終止租約,應於3 個月前通知他方並應取得他方之同意,否
則須支付他方3 個月月租作為
損失賠償;於租期屆滿或終止
租約返還租賃物時,如房屋本身結構、地板及附屬措施因承
租人、承租人之
受僱人或承租人同意使用之人使用而有損害
且未經修復,修復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得逕自自押
租保證金抵扣。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就本租賃
標的物使用範圍
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予承租人之子公司,或與承租人有商業關
係之子公司,並須遵守
本約之所有約定,承租人負連帶責任
。
嗣102 年5 月6 日原告與訴外人百事通公司同意將
系爭租
賃標的物轉租予被告公司,三方並於同日訂立「房屋
租賃契
約內容部分變更協議書」,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並自102 年
6 月1 日起承接訴外人百事通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被告
不僅未支付102 年6 月1 日起之1 個月租金40萬元予原告,
亦未依租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於3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
約及徵得原告同意,突於同年6 月21日通知原告中止租約。
則原告自可依
上開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租金共
120 萬元,連同積欠1 個月租金40萬元,合計160 萬元;又
當月之管理費35,150元被告亦未繳納,由原告負責繳納,故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635,150 元。
㈡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毀損之,依
民法第43
2 條規定,被告須負責賠償修繕系爭房屋回復之費用。經被
告之關係企業而設於同址之誠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長億輕
鋼架工程行估價結果,修繕費用為836,063 元。則原告依
上
揭規定及
兩造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可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之金額即為上述修繕費836,063 元。準此,扣抵押保證
金80萬元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71,213 元(1,
635,150+836,063- 800,000=1,671,213)。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213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兩造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
違約金其性質,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
。
⒉兩造合約就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房屋之狀態,依第9 條第
1 項依現況交屋。
惟係指依租約成立後交屋之現狀,否則不
會以如遭破壞,以破壞後之現狀返還,不符
法律規定及實務
上之原則。故應為
回復原狀。本件當時有通知被告回復原狀
,被告委託估價後之金額如估價單。再辦公大樓出租不一定
為毛胚屋,且自被告所述至少可知原告交付時
非毛胚屋。
㈣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內容部分變更協
議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通知書、揚昇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102 年7 月11日揚昇金融0000000000號函、照片、電子郵件
、長億輕鋼架工程行報價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情節,如原告所述。嗣被告於
102 年6 月10日決定終止租約,並於同日上午由被告代理人
彭俊維電話聯繫原告代理人林美玲,而後雙方會面洽談終止
租約事,同日下午原告代理人林美玲以電話聯繫被告代理人
彭俊維稱:「因被告不欲承租,故請交還承租標的鑰匙,方
便原告尋找新租賃方」,被告於同日下午交還原告標的鑰匙
,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交還原告承租標的使用權,再於6
月21日發函予原告。而被告終止租約後通知原告,依兩造租
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其中有關「他方同意」情事,原告
於102 年6 月10日向被告取回租賃標的鑰匙行為,應視為原
告同意被告終止租約。且原告取回鑰匙後,立即委任仲介方
菁誠空間整合公司(下稱菁誠公司)林先生,再次出租標的
,亦可見原告亦同意解約。兩造間租賃契約應視同
合意終止
,自終止日起,被告不需給付承租標的租金,原告以租賃契
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請求損害賠償,與
事實不符。退步言,縱原告不同意終止租約,又為何委託
第
三人仲介出租?如原告同意終止租約,又為何要求被告給付
3 個月租金及102 年6 月份租金共4 個月,作為損害賠償?
況3 個月租金120 萬做為損害賠償高於市場行情。雙方租約
既於6 月10日終止,被告仍需給付當月全部租金及當月全部
管理費,不僅不符租約條款,雙方立場顯不相對等,更顯被
告於此租賃契約中之弱勢。
㈡依雙方租賃契約第9 條第1 項:甲乙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
等。被告簽約時並未要求原告將租賃標的所有裝潢拆除,基
於友好關係,同意由被告自行雇工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自
行負擔,拆除完成後,並無損及租賃標的結構安全,由原告
起訴狀之照片可知,
足證被告並無破壞承租標的本身結構、
地板及附屬建物等行為。然原告要求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並要求有輕鋼架天花板、燈具、冷氣、地板鋪設地磚
等,完全與商業辦公室大樓出租習慣不同,但被告仍應原告
要求,委請訴外人誠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尋找廠商報價
,故有長億輕鋼架工程行之報價單。惟依臺北市商用
不動產
出租習慣,出租方僅以毛坯屋或現況交予承租方,今被告雖
將承租標天花板及地板上磁磚拆除,但並未影響房屋結構,
亦不影響原告再次出租權益,自無賠償之理。
㈢自合約終止日起,承租標的應付之管理費、水、電費等,由
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應退還被告押租金80萬元,被告願給付
原告102 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10日止之租金,及負擔期間管
理水電費用。另有關修繕費用,依電子郵件及估價單
所載之
金額,被告願負擔其中50% 即563,083 元;原告則應退還被
告
押金800,000 元,
爰以之為抵銷。
㈣前一房客為雜誌業,與被告為公司行號使用上不同,前者隔
間較多,故有拆除部分裝潢,以符合被告實際使用。
㈤證據:提出591 房屋交易網網路資料列印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百事通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4F-1 房屋及其地下2 樓
車位2 個(編號16、17),租期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共5 年,每月租金40萬元(含稅),每1 個
月支付1 次,押租保證金8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
堪信為實在。惟就原告主張102
年5 月6 日原告與訴外人百事通公司同意將系爭租賃標的物
轉租被告,三方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部分變更協議書
」,承租人變更為被告部分,
經查,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應係被告原名百事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誠新能源科技服份有限公司,其法人同一性並無變更
,原告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以下茲就原告所請是否有理
,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約所請求被告違約之處罰計3 個月、
120 萬元部分:
⒈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2 年3 月
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本件
乃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洵堪認定
。
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已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
謂,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
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
解除契約者,法律亦所許
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亦須依照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
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查,本件
兩造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雙方於租賃期間內若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 個月前
通知他方並應取得他方之同意,否則須支付他方3 個月月租
金作為損失賠償。」等語,本院並審酌兩造就系爭標的物原
訂租期5 年、租金每月40萬元,其期間甚長、金額甚高;且
依兩造租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
2 月28日此近2 個月期間,為免租金之裝潢期,堪認兩造就
此標的物均有出(承)租後,為長期收益、使用之計畫,是
兩造對此先期通知期間約定為3 個月,應屬符合兩造需求,
且與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尚無不合。是依此,被告如欲於102
年6 月10日終止租約,依上揭規定,自應於102 年3 月10日
前通知原告,始與兩造約定無違。詎被告
自承其於102 年6
月10日始通知原告,並於同日下午交還標的鑰匙,被告確有
違約,堪已認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亦有明定。本院爰審酌國內現時經濟環境並非甚佳
,及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當日已交還系爭標
的物鑰匙,而使原告即時取回使用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違
約賠償以2 個月月租金即80萬元為
適當。
㈡就原告主張未付租金40萬元、管理費35,15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依法負支付租金之義務;另依兩造租賃契約第第7 條第2
款約定:自交屋日起租賃房屋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乙方
(即被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皆由乙方自行負擔。查
,本件兩造同陳102 年6 月之租金、管理費未付。惟原告未
爭執被告所述其於102 年6 月10日電聯原告終止租約,同日
下午原告復以電話聯繫被告稱:「因被告不欲承租,故請交
還承租標的鑰匙,方便原告尋找新租賃方」,被告遂於同日
下午交還原告標的鑰匙乙節,是當可認定兩造業於102 年6
月10日
合意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則被告所應支付者,為
至102 年6 月10日止之租金133,333 (即:400,000 ×10/3
0 =1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管理費11,717
元(即35,150×10/30 =11,717元),共計145,050 元(即
133,333 元+11,717元=145,050 元)。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回復原狀費用836,063 元部分:
查,兩造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現
況交屋..契約終止時,乙方應自行拆除室內裝潢及設備及
清理乾淨,但天花板、燈具及地板等固定裝修佈置及經由甲
方同意之部分不在此限;第2 款約定:如房屋本身結構、地
板及附屬設施因乙方、乙方之受雇人或乙方同意使用之人而
有損壞且未經修復,修復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自押
租保證金抵扣。是可知,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將除天花板
、燈具及地板等固定裝修佈置及經原告同意之部分外,餘室
內裝潢及設備拆除後,交還原告。詎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
系爭標的屋內天花板、地板悉遭拆除而裸露出水泥部分,已
與上揭約定不符;又依被告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公司行
號之用,諒無可能其使用現況為如照片所示,是堪認本件房
屋縱房屋本身結構並未受損,然地板及附屬設施等確因被告
而有損壞,且未經修復。則依上揭約定,應由乙方負擔修復
費用。而原告就修復費用,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固仍
未能提出相關收據、發票,以資本院判斷,然所提長億輕鋼
架工程行估價單,兩造同陳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之合作廠商所
開立,諒無濫行估價、抬高數額之理,被告亦於審理時表明
對該報價金額無意見(見102 年10月24日筆錄)等語,爰予
全數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80萬元、積
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45,050 元,及回復原狀費用836,063 元
,合計1,781,113 元部分,尚無不合;經扣除被告之押租金
80萬元,應於981,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0月5 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
予以准許。至逾此數額
,則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合 計 17,632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7,632 元×981113/0000000=10,351元
原告:17,632 元-10,351元=7,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