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17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 原   告 李詹淑英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擁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永春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總計為新臺幣640,000元,經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 辯稱現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 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票據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20,000元 │102.08.05 │ 102.08.05 │UA0000000 │ ├──┼───────┼──────┼──────────┼──────┤ │二 │150,000元 │102.05.20 │ 102.05.20 │UA0000000 │ ├──┼───────┼──────┼──────────┼──────┤ │三 │170,000元 │102.06.20 │ 102.06.20 │UA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