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
原 告 李詹淑英
訴訟
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擁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永春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總計為新臺幣640,000元,經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
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
辯稱現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清償
云云,
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
清償
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票據
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
│編號│票款(新台幣)│
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20,000元 │102.08.05 │ 102.08.05 │UA0000000 │
├──┼───────┼──────┼──────────┼──────┤
│二 │150,000元 │102.05.20 │ 102.05.20 │UA0000000 │
├──┼───────┼──────┼──────────┼──────┤
│三 │170,000元 │102.06.20 │ 102.06.20 │U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