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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哲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華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零捌 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嗣於102 年11月26日審理時變更該項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兩造於98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9日先後簽訂「訂製鞋墊 市場開發合作合約」及「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 合作合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總價計18萬元之MELTREIX 專用軟體、足底影像擷取儀及研磨機各1 台,出租給原告, 用以加工製造鞋墊販售。租期約定5 年,即自98年11月19日 至103 年11月18日止;租金除被告於購置上開機器設備時原 告所交付之55,000元購機資金全數轉作5 年一次給付之租金 外,另在上開5 年租約期間內,原告每出售1 雙鞋墊即須給 付被告2,000 元,每月25日前結算雙數、次月5 日付款。原 告並交付9 萬元押金給被告。 ⒉詎被告交付上開機器設備後,除於100 年3 、4 月間曾取回 ,致原告計約1 個月時間未能使用外,又於101 年11月8 日 藉故取回上開機器設備,且迄今仍拒不交還,此顯係蓄意違 約,且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為此依民法 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於98年11月交付上開機器設備給原告,至101 年11月8 日藉故取回,期間共33個月,扣除100 年3 、4 月間被告亦 曾取回上開機器設備,致約1 個月時間未能使用,故原告有 機器設備可用之時間僅32個月。而計算此32個月期間內原告 共計加工銷售之鞋墊總數為143 雙,即平均原告每月可加工 銷售4.46雙鞋墊(143÷32=4.46 )。而原告每雙鞋墊售價 8,000 元,扣除每雙鞋墊應給付被告之2,000 元租金,每銷 售1雙即可獲利6,000元,則被告自101 年11月8 日計算至10 2 年5 月7 日止即已達6 個月,再加上100 年3 、4 月間未 能使用之1 個月,合計共7 個月未能使用,依此計算原告至 102 年5 月7 日止之損害已達187,329 元(7×4.46×6,000 =187,320)。 ⑵前述原告於被告購置上開機器時所交被告之55,000元購機資 金,嗣後既轉為5 年租期一次給付之租金,則在5 年租期內 原告無機器可用之28月,被告自應依比例計算賠償原告,此 部分為25,666元(28÷60×55,000=25,666)。 ⑶另前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之9 萬元押金,雙方約定若被告因故 無法提供機器設備時,需無條件原款退還原告。今被告既拒 絕交還機器設備,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該9 萬元押金。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302,986 元(187,320+25,666 +90,000=302,986),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02,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從兩份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可知,被告出租儀器供原告加工 製做鞋墊販售,租金部分原告除一次給付55,000元作為5 年 之租金外,另在5 年租約期間內,須以每雙鞋墊材料(實僅 為粗糙之鞋底模型)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入,用以加工 製作鞋墊成品販售,此每雙2,000 元之代價事實上已包含租 金及被告之合作利潤在內,否則豈有僅一雙粗糙鞋墊模型售 價即高達2,000 元之理?據原告所知,新光醫院向被告購買 相同鞋墊模型,每雙價格僅1,500 元,可證兩造合約確為租 賃性質,而非使用借貸。 ⒉原告自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計給付被告鞋 墊模型材料費306,600 元,有匯款水單可證,實已超過原告 所主張之143 雙286,000 元,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對帳單 恐尚有遺漏,更可證被告辯稱僅收到130 雙鞋墊材料費用云 云,亦非事實。而原告以每雙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鞋 墊模型材料,事實上被告之儀器租金及合作利潤即均已包含 在內,已如前述,證人甲○○並已到庭作證明確。 ⒊本件兩造簽約所合作生產及推廣之鞋墊並非一般鞋墊,而係 依每位客人以足底影像擷取儀及足底壓力分析儀測得之數據 所加工製造,具有物理治療功能之醫療用鞋墊,為使鞋墊符 合每位客人個別之需求及具有物理治療之功能,依合約內之 足底影像擷取儀、研磨機及足底壓力分析儀三項儀器實缺一 不可。此觀被告公司網站上之文宣資料聲稱:「本公司於19 96年成立,一直致力於骨科復健科臨床處方式足部矯正器的 製作與服務,......我們透過租借的方式,提供最先進方便 的足部取樣評估系統給專業醫療單位,讓臨床的醫師或治療 師及病患可以透過這個機器,得到共識與精準的數據,再將 這些資料與處方透過網際網路,寄到本公司後,由專業3D切 割儀器將患者的個人鞋墊或是矯正器精準無誤的製造出來」 等語,且明確登出其取樣評估所使用之儀器照片即為足底影 像擷取儀、足底壓力分析儀及足底壓力分析儀之配套軟體。 試問若無足底壓力分析儀及其配套軟體,如何能取得被告所 聲稱之病患精準數據而製作出病患之個人鞋墊?此外,與被 告公司亦具有合作關係之力康復建科診所,其文宣資料上亦 強調其足壓檢測及量身訂作專屬鞋墊係「採用國家實驗室級 動態足底壓力分析儀,配合高科技足型光學檢測及影像分析 儀,捕抓即時足壓變化,由專業物理治療師進行評估,打造 專屬個人量身訂做鞋墊,提供更健康的專業足部照護」等語 。足見被告辯稱沒有足底壓力分析儀仍可加工製造鞋墊云云 ,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⒋被告藉口原告使用及保管儀器不管,造成儀器零件之損壞, 依照合約內容原告必須負責,而原告卻拒絕支付更換維修之 費用,所以才拒絕交還儀器云云。然事實上被告係以例行保 養為由向原告取回儀器,而被告取回時儀器運作正常,並無 任何損壞。被告雖提出與原廠往來儀器送修信件,但無法特 定為自原告取回之機器。再者,儀器縱真有損壞,然究係正 常使用之自然耗損或係原告之使用及保管不當所致,就此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第3 條約定:期間內乙方(即原告)須負起儀器保管之責,若有 人為疏失造成損害時,甲方(即被告)需盡力修補,若仍不 堪使用乙方必須以雙方協商賠償或認購該儀器。及健康大腦 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第2 條之約定:合約期間內, 甲方(即原告)須負起儀器保管之責,若有人為疏失造成損 害時,甲乙雙方須依協商結果共同認購該儀器。可知縱係原 告使用及保管不當造成之損壞,被告亦負有須先盡力修補之 義務,若仍不堪使用,雙方才有協商賠償或共同認購該儀器 之問題。易言之,縱係原告使用及保管不當所致成之損壞, 依上開合約,被告仍負有修補儀器之責。足見被告雖以原告 使用、保管儀器不當造成損壞,又拒絕支付維修儀器費用作 為其未交還儀器之藉口,姑不論其所述是否屬實,其主張實 均屬無據。 ㈢證據:提出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健康大腦發展有限 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押金收據、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010號、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健康 大腦訂購報名表、照片、康富得公司網站資料、力康復健科 診所網頁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98年與原告公司簽訂「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 ,當時雙方同意合約之目的在推廣被告鞋墊之業務,儀器所 有權為被告所有、借原告使用,言明不可另做他用須報請被 告許可。唯原告在合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另開發使用 被告公司儀器評估兒童身體之項目,並作收費營利用途,與 雙方談定之推廣業務無關,且營利之所得並未告知及分配被 告,已違反互信原則並造成違約,被告因而去函終止合約。 又合約標題雖為租用但實際為借用,雙方間為使用借貸關係 ,本非租賃關係;原告從未給付租金給被告。宜請原告舉證 ,至請款單為原告內部單方作業文件非被告所能得知,故不 足證明雙方間為租賃關係,原告自須舉證被告有同意就55,0 00元購機資金「轉換」為租金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狀中將「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健康大腦 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合併交叉內容物以及款項實 屬錯誤。兩份合約前後簽訂時間不同,「訂製鞋墊市場開發 合作合約」為先,簽訂日期98年11月14日、總成本18萬元, 雙方應出資各50%,但最後原告僅出資55,000元,但該合約 中之所有物件仍在原告保管中,且仍可製作鞋墊,與此次維 修之足底壓力儀無任何關聯。原告要被告賠償無法製作鞋墊 之營業損失實屬錯誤。 ㈢雙方簽訂之「健康大腦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中只 有一台「足底壓力儀」。因原告於合約期間不當使用,致送 回原廠維修不成,更換新品所需費用應為原告負擔。但因被 告追討多時無果,原告亦無任何要支付之意,故在原告不履 行其給付更換新品所需費用之義務前,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返 還機器之請求。又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銷售143 雙,而 被告僅收到130 雙鞋墊之費用,原告故意隱瞞實際銷售數字 以多報少,嚴重違反合約精神,原告已違約。 ㈣原告公司成員甲○○與被告負責人為舊識,礙於該員以草創 之初無足夠經費購機及租機,提議雙方以合作模式開發,故 雙方於98年11月14日簽定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而原 告出售之鞋子扣除被告之製作成本2 千元後,利潤原告應依 合約第2 條之出資比分配被告,以彌補被告出借機器成本。 然爾後該員及該公司皆不願履行合約內容,僅給付被告製作 鞋墊之費用而不對售鞋利潤分配被告,被告力求和諧及舊識 之故暫未請求。被告知足底掃瞄儀為義大利進口之高價儀器 ,單銷售予台北醫學院售價高達550,000 元,而今原告遲遲 不願支付維修費,又因原告公司使用及保管不當,造成儀器 零件之損壞,依照健康大腦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內 容其必須負責,被告曾多次向該公司追討相關更換維修之費 用,該公司卻拒絕支付此舉亦是嚴重違約。 ㈤由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內容觀之,重點在「醫療」亦即須專業 之「臨床醫師」及「物理治療師」評估,配合之單位為「醫 療診所」,今原告僅為「私人公司」,負責人又無醫師或物 理治療師之資格,且被告公司之客戶又非「病患」,而公司 業務內容又無得為看診判斷之醫療行為之業務,原告又怎能 以出售鞋墊之「商業行為」與「醫療行為」相比擬。且被告 亦在此聲明與原告之間並無合作從事任何醫療行為之情事, 由合約內容亦無提及任何「醫療行為」之字句可知,從事「 醫療」之事為原告公司單方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㈥被告與原廠於100 年1 月27日通信中,第一封信有明確說明 此次維修的"BOLU BOX"藍盒子故障,並在第二封信件中由原 廠告知要寄回義大利,100 年2 月17日往來郵件,將俗稱藍 盒子改稱為「interface card」並告知被告維修須歐元1,32 0 元,被告先自行支付並取回維修完成藍盒子,再借予原告 使用,因多次向原告追討未果,且無善意回應才自行向原告 取回。 ㈦證人甲○○為原告員工,實則其身份除此外,另為原告公司 股東、並屬原告公司之草創成員,故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顯 不可信。況當初就是由證人居間介紹原告與被告認識,原告 與證人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無客觀性。且被告於完成維修 後即陸續透過電話及訊息追討費用,並於100 年6 月再次以 FACEBOOK訊息向證人甲○○商討取回費用,其證述不知情顯 不可採。又原告為經營商業行為營利之公司,並非醫療院所 以矯正治療為目的,故能否出售鞋墊本即係依靠本身之銷售 技巧,行銷話術等為之,而被告前呈配合之業者亦無攜帶式 足底壓力分析儀而銷售製作鞋墊,而民事訴訟被告本無須舉 證,故原告應負舉證無攜帶式足底壓力分析儀就無法銷售製 作鞋墊之責。 ㈧證據:提出明泓聯合律師事務所函、費用單據、攜帶式足底 測試分析儀訂購合約、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 合約、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訂製鞋墊對帳單、誠聯合 診所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 、電子郵件、FACEBOOK對話紀錄、報價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甲○○。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向反訴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等損害賠償,而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之依據,皆 是依雙方所簽訂之合作鞋墊開發之合約。依雙方就本訴起訴 狀之「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可知,雙方出資比例係 各50%,而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狀已自承依上開合約賣143 雙鞋墊,既然雙方出資比例係各50%,故利潤亦須分給反訴 原告50%;故出售之鞋墊利潤扣除2,000 元反訴原告成本後 為6,000 元(8,000元-2,000 元),則反訴原告利潤應為3, 000 元(6,000元×50%),依原告自認已賣143雙,故原告 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利潤429,000元(143雙×3,000 元)。縱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有營業等損失,反訴原告亦得 以反訴被告未分配給反訴原告之利潤,主張依民法第334 條 、第335 條之規定抵銷。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429,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於反訴被告時起計算年利 率5% 之利息。 ㈡材料費2,000 元本即原告應支出之費用,否則豈有合作比例 各50%,而原告以8,000 元出售鞋墊,原告可分6,000 元、 但被告僅分2,000 元之合作方式,常人亦不會同意此合作方 式。原告即反訴被告以鞋墊材料做為合作利潤之說,被告否 認之。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被告謂原告應依出資比率分配利潤予被告,因兩造合約內均 無此規定,被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查,兩造前於98年11月14日簽訂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成本總價18萬元之全套機器設備含MELTRE IX專用軟體、足底影像擷取儀及研磨機各1 台,原告提供相 關儀器之專用電腦1 組、專用場地;另於同年月19日簽訂健 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約定原告須提供 押金現金9 萬元、專用場地及專業人員;被告提供軟硬體明 細:機器設備(DIASU/ITALY)Milletrix攜帶式足底壓力分 析儀乙台、Milletrix 專用軟體,及鞋墊代工帶料供應,有 各該合約在卷足稽。原告雖主張兩造乃約定由被告提供上述 總價計18萬元之MELTREIX專用軟體、足底影像擷取儀及研磨 機各1 台,出租原告,租金除被告於購置上開機器設備時原 告所交付之55,000元購機資金全數轉作5 年一次給付之租金 外,另在上開5 年租約期間內,原告每出售1 雙鞋墊即須給 付被告2,000 元,並交付9 萬元押金予被告云云。惟上述2 合約之當事人固同為兩造,然簽約日期不同、合約內容及標 的亦有差異,原告之陳述將之合為一談,尚有未洽。再者, 原告固提出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購機資金轉 租金之證明,然匯款回條聯並無「租金」之相關記載,另原 告於103 年7 月29日審理時自承:該請款單僅為其公司內部 單據,是縱註記「租金費用(5 年期)」,顯亦難據為兩造 確有此合意之證據,應不待敘。而本院依兩造之訂製鞋墊市 場開發合作合約之附表一被告公司收據,其上記載:「茲因 雙方合作開發CPI 電腦訂製鞋墊,於本日收到健康大腦發展 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之合作購機資金陸萬元正」,而原告嗣 於同年月19日匯款54,970元予被告,有上揭匯款回條聯附卷 為憑;參酌證人甲○○所證述:此6 萬元與伊所述簽第二份 合約後支付被告55,000元為同筆(見103 年2 月18日筆錄) 等語。另被告公司98年11月27日押金收據所示:「本公司收 到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支付玖萬元正無誤」,綜合以觀, 僅足認原告已分別依上揭合約履行其應支付之購機資金、押 金,而無從遽認兩造間首揭合約已由原合作合約、租用暨合 作合約轉為租賃契約。至被告與第三人之合約,事涉渠等合 作模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遽以之推論兩造合約之 性質,應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101 年11月取回者,為上述健康大腦發展有限 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中之機器設備(DIASU/ITALY)Mil letrix攜帶式足底壓力分析儀,為兩造所同陳。而依該合約 第4 條第2 項約定:該電腦僅能用於乙方(即被告)之分析 儀使用,若因其他非相關乙方之專用軟體用途產生故障,而 致本軟體無法正常使用時,甲方(即原告)則須負擔因電腦 維修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足知兩造就此機器設備之維修費用 ,實區分故障原因而有負擔之特約,尚非全由被告單方負擔 。至合約第2 條所約定:甲乙雙方須依協商結果共同認購該 儀器;對照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第3 條,當係指儀器 損害經修補而仍不堪使用時之處理。惟依被告所提其與國外 原廠100 年1 月27日、同年2 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及100 年2 月17日之費用單據其金額相符,均為1,320 歐元可修復,及 被告與證人甲○○之FACEBOOK對話紀錄所提及「光是為了這 一個盒子就匯了ER1000元給老外」,應堪認該設備前此確因 故障而送維修。而依上述約定「若因其他非相關乙方之專用 軟體用途產生故障,而致本軟體無法正常使用時,甲方(即 原告)則須負擔因電腦維修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以觀,該設 備除因被告之專用軟體用途產生故障應由被告負擔外,其他 非上述被告之專用軟體故障之維修,均應由原告負擔。然依 兩造所述情節,及證人甲○○FACEBOOK回覆之對話均未提及 故障乃與被告之專用軟體用途相涉;詎原告依民法租賃第42 3 條規定、及證人主觀上認機器故障由被告負擔(見103 年 2 月18日筆錄),而謂被告支付款項予原廠乃被告公司之事 、與原告無關,自有未合。今原告不否認其未支付維修費用 ,詎指被告違約,難謂有據。 ㈢又查,原告固主張其製作鞋墊,足底影像擷取儀、研磨機、 (DIASU/ITALY)Milletrix攜帶式足底壓力分析儀缺一不可 。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4 月2 日 (103 )新醫醫字第0612號函固以:本科有租借特製鞋墊研 磨機,供臨床鞋墊修改使用;另有足底影像擷取儀與足壓分 析儀,以協助醫學中心實習生臨床教學、個案之報告分析與 檔案建立及臨床研究所需。鞋墊製作須靠全面完整評估.. 徒手測量較為主觀,儀器測量方式可獲得客觀數據以補人工 測量之不足,較易與個案解釋病情,且資料數據的呈現,亦 有助於和臨床學生討論及教學研究。足底影像擷取可幫助觀 察足底形狀,足壓分析及Meltreix專用軟體可協助測量足壓 及提供客觀數據討論,研磨機則是修改鞋墊之必備工具。故 若缺乏其中一項機器,確實會影響到現行的鞋墊製作及臨床 教學討論。惟該院除鞋墊製作外,尚有臨床教學之需,是所 需功能、設備,與原告自有相當程度之別。至力康復健科診 所103 年3 月24日到院之回函以:足底影像擷取儀用於足底 攝影,攜帶式足底壓力分析儀用於量測足底壓力,MELTREIX 專用軟體用於足底壓力的數據分析,研磨機則用於鞋墊研磨 ,此四項設備為鞋墊製作過程中可能需要使用到的儀器,並 非一定都要使用。而以該診所仍屬醫療院所以觀,上述設備 已非一定全部使用;原告所稱其製作鞋墊時缺一不可云云, 應非實在。本院復參酌,苟上述設備均為製作鞋墊時所必要 ,則兩造簽立第一份合作合約時即應就上述設備全部為之, 諒無漏此攜帶式足底壓力分析儀之餘地。是原告以被告將攜 帶式足底壓力分析儀取回,主張其無法製作鞋墊云云,尚嫌 率斷。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所交付之購機 資金55,000元,並無轉為租金乙事,又被告所取回之攜帶式 足底壓力分析儀乃兩造另所簽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儀器租 用暨合作合約所示設備,與訂製鞋墊市場開發合作合約為不 同合約,且非原告製作鞋墊所不可或缺之設備,故原告以被 告取回足底壓力分析儀,主張被告應賠償取回期間無法製作 鞋墊、及租金比例之損失各187,320 元、25,666元,均非有 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退還押金9 萬元部分,查兩造間健 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儀器租用暨合作合約第3 條約定:期滿 後經甲方(即原告)點收回相關儀器數量功能確定無誤後, 乙方(即被告)得退回押金9 萬元整與甲方;又依第5 條第 4 項:合約共計5 年:自98年11月19日至103 年11月18日止 。而兩造前此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往來,均無終止上述合約 之意思表示,且合約期間尚未屆至,本無從退回押金。然被 告公司98年11月27日所開押金收據記載:「茲因雙方合作開 發CPI 電腦訂製鞋墊,本公司收到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支 付玖萬元正無誤。若本公司因故無法提供機器設備時,需無 條件原款退還之。」,足認被告公司承諾於其因故無法提供 機器設備時,即需退還之,且依上揭文意,就被告無法提供 機器設備之原因並未為何限制。而本件被告對其確於101 年 11月取回攜帶式足底壓力分析儀,且並未再行提供上述設備 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公司應依押金收據所示返還押金9 萬 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約,雙方出資比例係各50%,故利 潤亦須分給反訴原告50%云云。惟查,兩造訂製鞋墊市場開 發合作合約第2 條僅約定,雙方出資與產權成本比例為各50 %,尚未可當然推論該規定亦適用於利潤。且對照合約第5 條:鞋墊年產總計達120 雙以上時,甲方(即反訴原告)在 隔年結算日之次月月底前提撥鞋墊製作費總金額之10%,給 乙方(即反訴被告)作為分紅獎金之約定;如兩造確有約定 反訴被告出售鞋墊之利潤分配,豈有不於合約內約明比例、 結算日及給付期間之理。又豈有兩造自98年11月14日締結上 述合約後,反訴原告僅按約定期限開立鞋墊製作之請款對帳 單予反訴被告,然就此按請款對帳單之數量即明確可計算之 利潤全未請求,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提起反訴主張之餘地。綜 上,本院因認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利潤429,000 元 之主張,並以之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肆、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則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證人旅費 1,078元 合 計 4,388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4,388元×90,000/302,986=1,303元 原告:4,388元-1,303=3,085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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