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福樂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坤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婕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萬玖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
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福樂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福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佰
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福樂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司)應將本件租賃物返還予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嗣於訴訟進行中具
狀撤回
上開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依
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之行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福樂公司於民國101年8 月3日與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立營業型
租
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 P
廠牌、M-SH-AR5620機型之20CPM黑白數位影印機乙臺(下稱系
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
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
期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6年8
月2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張
費用則自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120元、單張
金額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4 元計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
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福樂公司,被告福樂公司即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 項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詎被告福樂公司繳交3 期租金後即拒不付款,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
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福樂公司給付,
惟仍未獲置理。
經查
,被告福樂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4 至12期已到期之
租金9,000元及相當於第13至60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48,
000元,合計57,000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240元及
按終止當期6 倍計算之違約金720元,合計960元。而被告黃建
誠係被告福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中
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9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台北三張犁郵局第12
45號、第142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 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
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福
樂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
,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或供應商(即震旦行公司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 項:「本契約期滿
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
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
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
;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
物」、第8 條第1 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
息」等約定,本件被告福樂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經催繳仍拒不給付
等情,則依
前揭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
爭契約。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核無不合,應認系爭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年7月25日
合法終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福樂公
司給付自第4期起至12期止已到期之租金9,000元、原告震旦行
公司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計張費用240元,及均按年息8% 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
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
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
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
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福樂
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
金金額、基本計張費用每期各1,000元、120元,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因被
告福樂公司遲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並不高;本院並斟酌被告福樂
公司係自101年8月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因被告福樂公司自第4期即101年11月間起積欠租金,至102年7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僅相當於約定租賃期
間之1/4 ,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已取回系爭租賃物,而得再
行出租他人收益等情,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
有期數租金總額48,000元(即48期 ×1,000元)為違約金請求
被告福樂公司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宜。而
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
養服務,仍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之違約金,亦屬過
高,爰
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福樂公
司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就原告震旦
行公司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60 元(
即計張費用3倍)為
適當。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
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
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
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
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違約金部分,原告與被告福樂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
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
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須當事人之
明示或法有明文方得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誠應就被告福樂
公司前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為據。然被告福樂公司與
被告黃建誠在法律上之人格互異,系爭契約書上蓋用被告福樂
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依一般法則被告黃建誠係以被告福
樂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尚難
遽認被告黃建誠亦為契約當事
人。前開被告福樂公司負責人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之約款,既未經被告黃建誠以個人身分明示同意,對被
告黃建誠即無
拘束力,要
難認為被告黃建誠已明示同意為被告
福樂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法律亦無當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黃建誠與被告福樂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即
非有
據。
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
1項請求請求被告福樂公司給付積欠租金9,000元及違約金20,0
00元,合計29,000 元,及其中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震
旦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第8條第1 項請求被告福
樂公司給付積欠計張費用240元及違約金360 元,合計600元,
及其中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及對被告黃建誠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福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福樂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