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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福樂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坤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此有 本院之收據1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660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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