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福樂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坤綸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婕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退還溢收原告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此有
本院之收據1張在卷為憑,其溢繳部分660元,應予返還。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