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館間請求給付行銷督導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起訴時所繳納之新臺
幣叁仟貳佰元,
核屬另一原告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部分之裁判費,與原告
無涉),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台北市○○
路○○○號)補繳
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