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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館間請 求給付貨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起訴狀證三債權轉讓證明書所載 ,其契約履行地係在台中市○里區○○路,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亦屬本院管轄區;此外,兩造復無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足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被告與另一原告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縱有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核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無共同管 轄之原因,無從援引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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