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被 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館間請
求給付貨款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
起訴狀證三
債權轉讓證明書
所載
,其契約履行地係在台中市○里區○○路,應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亦
非屬本院管轄區;此外,
兩造復無
合意由本
院管轄之約定,足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被告與另一原告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
縱有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核與原告
無涉,原告既無共同管
轄之原因,無從援引該
合意管轄之約定主張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