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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館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大 里區,林奕辰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里區○○里○○路○○號 ,有原告提出之「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史堤克先生重量 級牛排經營契約書及林奕辰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均屬 本院管轄地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不因原告受讓訴外人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 權而使本院對該部分取得管轄權,原告主張因客觀合併而有 合意管轄之云云,尚難認有據。至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 1日到庭,其答辯聲明僅就原告原起訴部分為辯論,並未 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為辯論,此觀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知,並不發生應訴管轄之效力。兩造間既無就原告所受讓債 權部分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就該部分 訴訟標的確有管轄之依據,復未因被告應訴而使本院對該部 分訴訟標的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追加起訴, 顯係違誤。將該追加起訴部分移送於被告林奕辰即采奕小 館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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