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奕辰即采奕小館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美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2年7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7 月30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繳,於102 年10月2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爰依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