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 告 定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蔣坤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定億有限公司(下稱定億公司)、蔣坤隆均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定億公司於民國97年4月7日邀同被告蔣坤隆為連帶
保
證人與其訂立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被告定億公司同意合約書
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定億公司購
物或享受服務等交易款項,並委由原告代理收付因此所衍
生之消費款項作業相關事宜。
惟被告定億公司於102年1月
4日至22日間,陸續接受不知名
第三人持4張相異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進行5筆刷卡簽帳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00元,扣除手續費2,154元後,
原告墊付105,546元之簽帳款予被告定億公司。
詎102年間
信用卡發卡之花旗銀行遭持卡人因故拒付上述代墊款項後
,依信用卡交易規則向原告提出爭議交易,請求提出該5
筆刷卡簽單(下稱系爭簽單)供查證,原告遂於102年3月
22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轉向被告定億公司請求提供時
,被告定億公司竟未依系爭契約第11約定,自將交易日起
保存系爭簽單
正本至少12個月,以銷毀為由,拒絕提供系
爭簽單,
迄今已超過7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
、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定億公司返還墊付款項,然被告
定億公司拒絕返還。
嗣花旗銀行以原告未提系爭簽單為由
,將已墊付原告之款項扣回後,原告不得已僅能以訴訟請
求被告定億公司返還墊付款項。另被告蔣坤隆為前開合約
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
之信用卡收單作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定億公司於97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知悉系
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原告亦曾告知被告簽單之
保留、提供義務及拒絕提供後果,被告當庭以原告之來電
有詐騙
之虞,並拒絕提供系爭簽單,顯為臨訟狡辯,
不足
採信;再者,倘被告懷疑請求其提供系爭簽單之來電為詐
騙集團,被告應撥打客服電話或函請原告查證,然被告卻
無任何查證動作,且102年5月29日原告表明將解除系爭契
約,並派人員取回刷卡機時,被告亦未詢問為何取回刷卡
機,亦顯被告已知原告之來電
非詐騙集團。
⒉又縱被告現可提出系爭簽單,惟早已超過原告可提出系爭
簽單向花旗銀行聲請停止扣款之時效,原告因未於時效內
提供系爭簽單致受有105,546元之損失,自可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墊款項之損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
略以:伊並無拒絕提供系爭簽單,實因原告當初僅
以電話聯絡不派專人處理,且態度不佳並充滿恐嚇語氣,並
對伊提出為何會有爭執款的問題一概不予回應,更列出帳號
要求伊立即匯款,此舉異常動作,讓伊產生原告屬詐騙集團
實
乃正確判斷;再者,提供系爭簽單是對伊之保障,伊實無
任何動機及必要扣留系爭簽單。又伊已盡保留系爭簽單義務
,不再介入原告與花旗銀行間之紛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收單作業合約書、
特店付款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雜費
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18頁),而被告
到庭亦不爭執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及原告確已墊付10
5,546元之簽帳款予被告
等情,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墊款105,546元及其
遲延利
息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拒絕提供系爭簽單,實因原告舉動異常
,使其以為原告為詐騙集團
云云。然查:
⒈按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並以發行
信用卡等方式,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
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週轉信用等相關業務,
同時亦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
其特徵在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故在信用卡之使用上,均
牽涉到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等四方面
之關係。一般而言,信用卡交易之授權流程,不問實體信
用卡交易或網路信用卡交易,均由特約商店向收單機構要
求授權後,再由收單機構經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發卡機構
索取授權號碼,發卡機構審核卡片資料後,再行決定是否
給予授權號碼,並由收單機構將審核結果回覆予特約商店
,然由於授權號碼係根據卡號、信用卡背面磁條內所
記錄
之持卡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申請日期,乃至於電話
號碼等任何與持卡人身分有關且得以量化之資料,所計算
出之亂碼編號,此編號目的僅在於辨識信用卡有無逾期、
卡號有無錯誤等情事,
是以授權號碼並未蘊含類似指紋等
先進科技中之辨識功能,仍須藉助簽名等辨識方式查核其
真偽。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約定:「甲方(原告)接獲乙
方(被告)結帳請款之請求,僅代表持卡人因與乙方進行
商品交或接受服務所須支付交易款項之義務,而甲方只是
代表透過國內/國外清算機構向發卡機構持以向持卡人請
求付款而已,乙方同意於獲得甲方同意可透過刷卡終端機
直接記帳取款時,當甲方向乙方調閱任一筆電子結帳交易
之簽單,而乙方於接獲通知起算七日內未提供者,退還甲
方已付款項,免於甲方遭受損失,乙方並同意甲方得自甲
方應給付予乙方之他次請款金額中逕行扣除,乙方絕無
異
議。」;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
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
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系爭交易既為爭
議交易,僅藉信用卡授權號碼無法辨識其真偽,仍須透過
簽名之辨識方式查核其真偽,是藉由系爭簽單辨識此爭議
交易自有必要。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約定
,亦應明瞭於有爭議交易時,其有於7日期限內提供系爭
簽單之義務;再者,被告自接獲原告來電通知起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止,從未主動向原告查證有無要求其提供系
爭簽單之來電,亦未向警察機關備案有遭詐騙等情,況原
告於102年5月29日致電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並
嗣後派人取
回被告營業處所之刷卡機時,被告皆未拒絕,更未詢問原
因,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實
難認被告認為原告為詐騙
集團;又被告迄102年11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止,並未
提出原告為詐騙集團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證
據以證其實,僅空言主張,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
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二)被告再抗辯其已盡保留系爭簽單義務,不再介入原告與花
旗銀行間之紛爭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合約第二條第㈡項或其他未依本合約及作業
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
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並同意甲方得自
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逕予扣抵;倘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甲方並得依法追訴乙方相關法律責任。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供系爭簽單,
致原告遭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以原告未提系爭簽單為由,將
已墊付原告之款項扣回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雜費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12至第
13頁),復有發卡銀行花旗銀行之函文附卷
可稽(見卷第
45頁)。是被告雖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系爭簽單,
惟原告實已無法提出系爭簽單向發卡銀行花旗銀行聲請停
止扣款。原告既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約定,
於7日內提出系爭簽單,致受有105,546元之損失,被告自
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原
告墊付105,546元之簽帳款,被告所辯,
即屬無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6
日(見卷第21頁至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0條第1項及第
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