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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70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一麟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2705 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已選任廖獻 堂人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頁),故本件應以廖獻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委託原告承製印 刷品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327,002 元,原告依約交付 成品,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僅於101 年7 月給付48,077 元後,餘款278,925 元未付款,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款,屢 催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2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 、請款明細表、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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