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一麟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獻堂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2705 號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
113 條
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經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已選任廖獻
堂人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
卷第34頁),故
本件應以廖獻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委託原告承製印
刷品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327,002 元,原告依約交付
成品,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僅於101 年7 月給付48,077
元後,餘款278,925 元
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款,屢
催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2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
、請款明細表、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