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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   告 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炎輝、李采芳之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雖以「 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 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渠等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 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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