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 告 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洪炎輝、李采芳之
住居所及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
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雖以「
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
惟未提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
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
渠等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
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
訟。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