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 告 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
惟未提出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
渠等之當事人
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因未獲
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