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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16號 原   告 俋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晴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炎輝、李采芳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洪炎輝、李采芳」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渠等之當事人 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14日因未獲 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將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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