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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佳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劉詮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 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 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 款等各項代墊費用。如被告逾期不檢驗,或未依約定繳交上 揭各項費用,經原告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 ,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被告逾期不參加101年10月 18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至101年12月底止已積欠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新臺幣38,560元 未付,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 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 理所101年12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號通知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牌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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