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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2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14號 原   告 新加坡商伊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信仁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立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虹雲 訴訟代理人 詹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代辦民國(下同) 102年度國內員 工旅遊。被告公司於同年 3月21日起陸續寄發電子郵件提 供行程予伊選擇,經伊公司員工投票結果,最終決定選擇 「澎湖行程-伊萊克斯」。伊公司於同年 4月12日向被告表 示後,被告即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提供書面委託書及匯 款帳號要求伊公司給付定金,故102年4月12日雙方已就「 旅遊服務」及「費用報酬」之內容已合致,旅遊契約業已 生效。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應以 4月12日之行程為內容。總 團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2千元,伊公司於同年4月 15 日將定金5萬元給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同年 5月 17日至伊公司辦理行前說明會及交付旅遊行程文書,剩餘 費用伊於同年6月5日交付完畢。 (二)被告公司未依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品質,於旅遊中,數 次任意變更旅遊內容,食宿安排低於通常價值、未依約定 旅程進行導致浪費旅客時間等情形,分述如下: ⑴旅遊第一天抵達義大世界已超過午餐時段且多數餐點已售 罄,卻要求旅客需自理午餐。被告公司亦明知飯店可安排 於19時30分使用晚餐,安排旅客於17時30分即至飯店使 用自助餐,導致該日下午排定義大旅遊世界之時間嚴重壓 縮不足,午餐及晚餐間隔時間僅不到四小時。 ⑵旅遊第二天於11時30分即到達機場,惟至班機時間為14時 ,中間 2.5小時顯屬浪費,且亦未提供午餐予旅客。後 到達澎湖已下午15時,被告公司任意變換行程,將第四日 整日共13個景點之行程,挪至當日並僅以 1小時導覽完畢 ,於下午16時將旅客送至飯店開始自由活動。該日晚間安 排之自助 BBQ晚餐,並自助餐,而係由旅客自行燒烤, 且露天環境並無任何遮蔽、環境髒亂、衛生不佳,食材亦 非新鮮。 ⑶旅遊第三天原訂午餐為「海鮮風味午餐」,惟被告公司僅 提供一般廉價自助餐。 ⑷旅遊第四天則遊覽第二天原訂之 5個景點,剩餘時間竟安 排原行程未排之購物活動(媽宮黑堂糕場、澎湖第一酒廠 )。中午後亦無任何行程,惟返回臺灣船隻時間為16時30 分,旅客於13時30分即於碼頭等候,期間 3小時完全無行 程。又原訂搭乘之快船,僅需「80分鐘」即可由澎湖馬公 至嘉義布袋,被告公司竟臨時改搭需「 130分鐘」之慢船 「今日之星」,使旅客倉促下幾乎來不及趕搭高鐵,旅遊 品質甚差。 ⑸於澎湖住宿於「信誼飯店」品質、衛生、環境低劣,顯低 於原安排住宿之「星海灣或同級飯店」。以住宿房價而論 ,信誼飯店與星海灣飯店雙人房住宿一晚最低房價價差高 達二倍,與被告公司原所承諾之飯店相距甚遠。 (三)被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 102年6月8日至11日共計四 日,每日所提供之旅遊服務,非僅未具備系爭旅遊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且已不能改善,復未能安排條件相當之替代 旅遊,原告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 1項前段請求減少費用 總旅遊費用之40%,共172,800元,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 定,就時間之浪費日請求賠償1日之旅遊費用為108,000 元,故共計280,800元。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委託代辦旅遊確認書、「Easy遊歡樂假期《吉貝瘋 漁趣+義大世界購物趣》」旅遊文書、匯款交易明細、收 據、旅遊行前說明文書、照片、房價表、員工問卷調查表 、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原告所提之「Easy遊歡樂假期《吉貝瘋漁趣+義大世界購 物趣》」,係依原告最初指定102年6月18日出發所規劃之 行程,因原告要求告再提出其他行程,上開行程已經作廢 。嗣後原告於102年4月初向被告提出變更日期,指定旅遊 日期為102年6月8日至11日,且地點為澎湖及義大世界, ,雙方於102年4月29日於電子郵件中重新確認行程,故應 依該日確定之行程為主。且於原告公司辦理之行程說明會 中,亦已提供行程資料明細,當日原告公司亦未有意見。 (二)依102年4月29日約定行程,第一天及第二天中午並未提供 午餐,供餐係被告公司給予之優惠。因按約定是未供餐的 ,為怕用餐間隔太久,始訂17時30分之自助餐。又為考量 時間、氣候及距離,約定的行程順序會視實際情形有所變 動,但所有約定行程均會參觀,並無缺漏。又信誼飯店亦 為約定之飯店,原告所稱星海灣飯店係其他行程約定,非 本行程。第四天並無購物行程,伊公司亦按照約定之「今 一之星」中型快船載送旅客至嘉義,速度係因海向等天候 影響而有快慢,並無以慢船載送旅客之情形。中間等待搭 船之空檔,導遊亦自行增加景點帶旅客參觀紀念館,並非 空等。 (三)本次旅遊行程均依102年4月29日之約定,期間若有變更亦 獲得在場旅客之同意,並無原告所訴之情事,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契約之內容,應以102年4月29日之行程為定,原 告雖主張應以 4月12日之行程為內容,並提出當日被告所 提供之旅遊行程(原證二)為證,並稱被告102年5月17日 至原告公司內辦理旅遊行前說明會,同時交付詳細之旅遊 行程文書(原證5)供原告公司知悉。惟查 5月17日之旅遊 行程文書為 4月29日之旅遊行程之詳細行程,兩者內容相 合,而原告主張之4月12日行程與 4月29日之旅遊行程及5 月17日之說明會詳述之行程完全不同,顯然 4月12日之行 程,嗣已經兩造更改為4月29日行程內容,被告並於5月17 日到原告公司說明行程,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足見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實在。 (二)依 5月17日之行程表所示: ⒈第一天6月8日不提供早午餐。當日午餐自理,原告員工 何時自行進食午餐與被告無關。被告安排17時30分晚餐 ,自無與午餐相隔多久之問題。 ⒉第二天本未提供午餐,而第二天飛機為14時整,被告預 留時間以確保得以準時上飛機。而當日早晨並無行程, 因午餐須自理,被告預留時間供原告員工在機場自行用 餐,比於用完午餐後再趕到機場,萬一路途塞車或有何 事故因而無法準時到機場更為妥當,被告旅遊安排亦無 何不當。 ⒊到馬公之後,住宿信誼飯店,本為 5月17日說明會旅遊 行程文書中所明定,被告並無更動。原告指應住宿於星 海灣或同級飯店云云,為有誤會。況被告指原告所提海 灣飯店之價錢為2009年之資料,依2013年11月份之價錢 平日為1,900元,而信誼飯店平日價錢為1,600元,兩者 相差不多,並非原告所稱相差之兩倍之多。 ⒋原告指被告所安排之自助 BBQ晚餐,並非自助餐云云。 然依系爭行程,被告所提供之自助 BBQ晚餐,依文義, 本非自助餐而係 BBQ,且須自助烤肉。露天燒烤本無何 遮蔽,而原告所謂現場環境髒亂、衛生不佳、食材不新 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個人主觀感受不同,又 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員工現場又未告知領隊或導遊, 領隊或導遊無從立即對業者反應,不能因之而指被告違 約。 ⒌行程所定「海鮮風味午餐」,原告指稱毫無海鮮可言, 為一般廉價自助餐,環境、衛生、食材均遠低於一般水 準云云,並指出相片二張為證。惟以該相片所示,其環 境雖非豪華,然衛生並不差,由相片中看不出食材如何 不好,且未拍攝菜色全貌,無從得知是否全然無海鮮。 而所謂「海鮮風味午餐」本非全然為海鮮之午餐,必須 有其他素菜相配,以滿足個人口味,原告執此指被告違 約云云,委不足採。 ⒍原告指第四天被告將第二天原訂 5景點,擅自改到第四 天,且以極短之時間匆匆走完 5景點,剩餘大量時間, 帶到事先安排之購物活動。被告辯稱並無所謂購物活動 ,有關行程變動順序,都有經過員工同意,且所有行程 均有進行等語,原告就被告安排購物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依原告對其員工就系 爭旅遊之調查表影本22張,並未指有被帶去購物,或抱 怨行程變更,可知被告所辯行程有變更時,均得客戶之 同意為可信。 ⒎原告指原訂由澎湖馬公到嘉義布袋搭乘「快船」僅需 1 小時20分鐘,但被告臨時改變行程改搭慢船,費時長達 2小時10分鐘,浪費近1小時,使旅客倉促下幾乎來不及 趕搭高鐵,行程匆促混亂,旅遊品質甚差云云。惟查系 爭行程已明載自馬公至布袋,係搭「今一之星」,而被 告確已安排搭乘「今一之星」客輪,並提出今一之星高 速客輪簡介(被告附件12),原告對之未再反駁,被告 所辯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已依兩造於 4月29日確定之系爭旅遊契 約之內容履行,原告以未定案之 4月12日之旅遊內容主張 被告債務不履行,其訴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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