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龔吉和
被 告 那魯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士成
訴訟代理人 倪欣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於100 年2 月3 日參與被告所
提供旅遊輕井澤國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已給付
被告團費新臺幣(下同)170,700 元,
嗣原告因遭限制出境
,遂於100 年1 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並依被告公司指示回傳「滑雪團報名繳訂後取消參團
通知書」(下稱系爭取消通知書),依據被告提供之約定「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
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
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契
約經解除後,被告受領旅遊團費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扣除原告必須負擔之百分之三十即51,210,被告仍須返還
119,490 元。被告
迄今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返還扣除
上開
金額後之剩餘團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收取共170,70
0 元之團費,原告於100 年1 月下旬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業
務員廖俊偉:「可能被限制出境,也許需要取消參團。」等
語,
斯時廖俊偉告知需要填寫取消參團通知書及相關作業流
程,並將以系爭參團通知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詳
閱後回傳,然被告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前均未收受原告書面
傳真解除系爭契約,於系爭旅遊活動結束後100 年3 月15日
被告始收受原告之系爭取消通知書。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國外
觀光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
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本件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始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至百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團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扣除部分團費,剩餘部分即應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旅遊
團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
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
力。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9分寄送電子郵
件:「Daniel(即被告員工廖俊偉),我因為昨天遭到限
制出境,因此需要退團,三個人都要退,麻煩您幫忙處理
。謝謝。」等語,另被告員工廖俊偉於100 年1 月31日上
午9 時38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感謝您報名參加2/3
輕井澤滑雪團,由於接到您的通知要取消參團,附加檔案
有一張取消參團確認書,麻煩您詳細閱讀後,簽名回傳。
」等語,可見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被告,系爭
旅遊契約業已於100 年1 月31日(即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解除。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被告系爭取消通知書上載之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
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通知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扣
除原告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自得請求剩餘百分之七十之團
費。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配合回傳系爭取消通知書,僅為
後續原告必須配合被告退款之流程,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發
生效力,被告辯稱未接獲原告解約之通知,
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於100 年1 月31日解除,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團費
119,49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