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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團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龔吉和 被   告 那魯灣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士成 訴訟代理人 倪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於100 年2 月3 日參與被告所 提供旅遊輕井澤國外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已給付 被告團費新臺幣(下同)170,700 元,原告因遭限制出境 ,遂於100 年1 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解除系爭旅遊 契約,並依被告公司指示回傳「滑雪團報名繳訂後取消參團 通知書」(下稱系爭取消通知書),依據被告提供之約定「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 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 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契 約經解除後,被告受領旅遊團費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扣除原告必須負擔之百分之三十即51,210,被告仍須返還 119,490 元。被告今置之不理,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上開 金額後之剩餘團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收取共170,70 0 元之團費,原告於100 年1 月下旬以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業 務員廖俊偉:「可能被限制出境,也許需要取消參團。」等 語,斯時廖俊偉告知需要填寫取消參團通知書及相關作業流 程,並將以系爭參團通知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原告詳 閱後回傳,然被告於系爭旅遊活動出發前均未收受原告書面 傳真解除系爭契約,於系爭旅遊活動結束後100 年3 月15日 被告始收受原告之系爭取消通知書。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國外 觀光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日或開 始後到達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 本件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百分至百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團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扣除部分團費,剩餘部分即應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旅遊 團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 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 力。本件原告於100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9分寄送電子郵 件:「Daniel(即被告員工廖俊偉),我因為昨天遭到限 制出境,因此需要退團,三個人都要退,麻煩您幫忙處理 。謝謝。」等語,另被告員工廖俊偉於100 年1 月31日上 午9 時38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感謝您報名參加2/3 輕井澤滑雪團,由於接到您的通知要取消參團,附加檔案 有一張取消參團確認書,麻煩您詳細閱讀後,簽名回傳。 」等語,可見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達被告,系爭 旅遊契約業已於100 年1 月31日(即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解除。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被告系爭取消通知書上載之約定:「甲方( 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 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通知 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 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 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旅遊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扣 除原告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自得請求剩餘百分之七十之團 費。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配合回傳系爭取消通知書,僅為 後續原告必須配合被告退款之流程,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發 生效力,被告辯稱未接獲原告解約之通知,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於100 年1 月31日解除,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團費 119,4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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