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139號
原 告 李詹淑英
被 告 擁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