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添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呂耀宗
被 告 柯秀英即米亞力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321,500元,被告並開立同額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交予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
不獲付款,為此,
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321,500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
存證信函、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統
一發票、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訂貨,但貨款是5萬多元,且已經開立同
額支票交予原告,並經原告兌現。而系爭支票係其下游廠商
吳西欽所交付,被告並未訂吳西欽簽收之貨物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其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貨品,然被告尚有系爭
買賣價金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
則依
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為系爭
買賣契約
相對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觀諸原告提
出之銷售單,其訂貨人為吳先生、客戶簽收欄亦簽西業吳西
欽,有該銷售單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復
參酌原告
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不否認,被告另開立用以支
付其購買物品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8頁)已兌現(見本院卷
第13頁),若被告果有訂購吳西欽簽收之貨品,理應由被告
循相同方式開立自己之支票付款方是。而原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統一發票及支票,僅
足證明原告執有他人票據,及其曾
開立發票予被告,因出賣人依買受人指示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以外
第三人之商業行為並
非罕見,是亦不得以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內容,逕認被告與其另就吳西欽簽收貨物另成立買賣契
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合意
之證明,自
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即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