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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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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317號 原   告 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宜 被   告 林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九月間訂立倉儲合約,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倉位使用,倉租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計,惟被告自當年度九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止僅繳納二千 元,即未再繳納任何倉租金,滯繳倉租金總額達十四萬八千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屢屢催告繳納租金,最近一次竟因受 領遲延而遭退信,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倉儲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回執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倉儲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 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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