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5號
原 告 京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人俊
被 告 魏宏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參
,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