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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被   告 蘇怡菁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15,630元、498,600元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被告明確知悉楊恩綸持有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 ,被告早有授權楊恩綸代為開立票據,否則何以被告就空白 支票之流向從未追蹤?被告與楊恩綸一起到銀行開戶,就楊 恩綸使用其名義之行為卻不制止,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被告簽發之支票,先前早已兌現多 張,被告亦無任何反對情事;原告無法取得被告資產等相關 資料,且調查發票人資力並非收受票據之必要行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於100年間,被告之夫訴外人李偉豪與楊恩綸共 同出資設立耀翰有限公司(下稱耀翰公司),因楊恩綸說耀 翰公司給付貨款時需要自然人個人發票之支票作為擔保,被 告為提供個人支票供耀翰公司使用,基於商業合作的信任下 ,於100年10月6日由楊恩綸陪同前往銀行開設被告之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後被告告知楊恩綸並未 授權楊恩綸可自行代蓋印章簽發被告個人支票,倘耀翰公司 經營上需要使用被告個人支票,每次開票均需被告同意。詎 楊恩綸於102年8月間竟告知被告其已自行領取被告之個人支 票,隱瞞被告自行盜蓋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陸續簽發含 系爭支票在內之數十張支票,替訴外人啟杭有限公司向數家 銀行及自然人貸款,楊恩綸及其父即訴外人楊登益遂簽立清 償協議書予被告,並承諾將處理相關票據債務。被告從未授 與任何代理權予楊恩綸,並未將支票印鑑章留予楊恩綸,支 票印鑑章本係置放在耀翰公司辦理勞健保。開戶完被告有要 楊恩綸將印鑑章歸還,但楊恩綸並未歸還,楊恩綸開戶後一 直持有被告之印鑑章,並說他會拿給耀翰公司之會計去替被 告辦理勞健保,之後因被告病情惡化再次進行眼睛手術,術 後產生併發症才沒有去追討印章的下落。楊恩綸盜蓋系爭支 票,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又被告名下從無有 價值之資產,原告竟未審核被告是否真有資力,即收取被告 遭盜蓋之系爭2紙支票,而貸款予啟航有限公司,可推論原 告之核貸人員可能明知盜蓋仍惡意收取系爭支票,縱非惡意 ,亦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 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 計714,230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先後於102年5月2 日、同年5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被告對系爭 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責任。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楊恩綸未經被告之授權盜蓋印章簽 發云云,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 件原告已自承系爭支票上所蓋用「蘇怡菁」之印文為其印鑑 ,係屬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間,在其夫即耀翰公司負責人 李偉豪,及李偉豪友人楊恩綸之陪同下,前往第一銀行興雅 分行開設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即將系 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交給楊恩綸,李偉豪並曾陪同楊恩 綸前往銀行領取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本供楊恩綸持用,時歷 約兩年,經由楊恩綸持用被告系爭印鑑章簽發許多支票,已 使用完數本支票本,於102年間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業據原告及證人楊恩綸陳述綦詳,則縱若被告所述其開立 系爭支票帳戶後從未簽發支票,而係楊恩綸蓋用其印鑑章所 簽發云云屬實,亦足認被告確有概括授權楊恩綸代理簽發支 票之意思及行為甚明,楊恩綸自屬被告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楊恩綸未經被告之授權盜蓋印章簽 發云云,無足憑取。本件代理權人楊恩綸既代理被告簽發系 爭支票,則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於100年間,被告之夫李偉豪與楊恩綸共同出 資設立耀翰公司,被告為提供個人支票供耀翰公司使用,與 楊恩綸前往銀行開設系爭支票帳戶,被告當時明白表示耀翰 公司經營上需要使用被告個人支票時,每次開票均需被告同 意云云,或辯稱:被告從未授與任何代理權予楊恩綸,並未 將支票印鑑章留予楊恩綸,支票印鑑章本係置放在耀翰公司 辦理勞健保云云,又或辯稱:楊恩綸開戶後一直持有被告之 印鑑章,並說他會拿給耀翰公司之會計去替被告辦理勞健保 ,之後因被告病情惡化再次進行眼睛手術,術後產生併發症 才沒有去追討印章的下落云云,雖證人楊恩綸亦附合被告之 說詞,證稱:「…被告有說過只要開票都要經過被告蘇怡菁 的同意。…」、「(為何沒有在辦完戶之後當天把印章還給 蘇怡菁?)因為當時耀翰公司還要幫蘇怡菁辦理勞健保,所 以蘇怡菁的印章暫時放在楊恩綸這裡。」云云(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但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眼睛手術之 時間是於100年3月23日、同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85至93 頁),與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日即100年10月6日相隔數月,此 自不足以成為其短期或長期未向楊恩綸索回印鑑章之原因。 又被告已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自100年4月22日起健保已 轉入與其夫一起投保(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證人楊恩 綸所述為了在耀翰公司辦理被告之健保所以開戶後支票印鑑 章暫時放在楊恩綸這裡云云,顯係證人楊恩綸迴護被告之詞 ,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自100年4月22日辦理勞保退保後 ,先後於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2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 月31日、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20日等多次辦理請領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津貼,一直未再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之事實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 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可知被告當時並無立即再就業而亟需投保勞保 之作為,自難認被告所辯其係為了交由楊恩綸為被告在耀翰 公司辦理勞保之故而未索回支票印鑑章云云屬實,亦難認被 告所辯系爭印鑑章係置放在耀翰公司辦理勞健保云云屬實。 且查,耀翰公司資本總額為25萬元,登記顯示李偉豪之出資 額即25萬元,故耀翰公司係被告之夫李偉豪1人公司,此有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至147頁);且經本院提示耀翰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表後,證人楊恩綸證稱;「…耀翰有限公司一開始是李偉 豪開設的,…因為我們啟航公司用了耀翰有限公司的公司票 ,害到耀翰公司,一開始是我向李偉豪借用耀翰有限公司的 票,退票後,很多廠商都去找李偉豪,所以由我承接耀翰公 司負責人,…。(在耀翰公司票退票之前或在102年10月22 日前,你在耀翰公司有無擔任何職務?)沒有。…我們向李 偉豪借了蠻多的耀翰公司的公司票,…」(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楊恩綸既非耀翰公司之出資設立人之一,又未 受僱或在耀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實無可能亦無必要聽 從其言即前往開設被告個人支票帳戶以供耀翰公司使用,更 無將其所述為支付耀翰公司貨款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給楊恩綸 再責由其每次簽發前請示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再參以依證人 楊恩綸所述耀翰公司本即有借票給楊恩綸、啟航公司使用之 情形,是被告所辯因其夫李偉豪與楊恩綸共同出資設立耀翰 公司,其因而與楊恩綸一同前往開戶,被告向楊恩綸表示耀 翰公司需用被告支票時每次簽發均需被告同意云云,及被告 與證人楊恩綸所述為在耀翰公司辦理勞健保所以將被告之印 章暫時放在楊恩綸這裡云云,均不足信,此亦足佐被告確係 因有概括授權楊恩綸代理簽發支票,才會將其系爭支票印鑑 章交給楊恩綸,並非基於合資設立耀翰公司或辦理勞健保之 故,衡情應屬基於朋友情誼或商業上合作等因素而將支票借 用並概括授權楊恩綸使用之情形。 ㈣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 )。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 ,經啟航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兩造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啟航有限公司等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況被告確有概括授權楊恩綸代理簽發系爭 支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是被告辯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洵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 原告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15,630元、498,600元,共計714,23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依法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14,230元,及其中215,630元 、498,600元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據金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XA280068│215,630 │102年5月2日 │102年5月2日 │ ├──┼────┼─────┼───────┼───────┤ │2 │XA280069│498,600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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