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
原 告 麒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水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陸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
提示均未獲兌付,故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票
據法定利息。
㈡原告原本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下稱另案)
中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元,而其中二百六
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被告
是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因
原告已於
本件以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故原告於另案中已減縮
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另案中僅請求一百八十七萬
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即4,510,300-2,630,637=1,879,663)
,故本件與另案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㈢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⑴被告於另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詎被告於本院一百零
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竟反於先前另案中之陳述,爭執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以達延滯訴訟之目的。
⑵被告辯稱經核對票據所蓋印文,與被告留存台北市政府商
業登記處之正式公司印文不一致
云云,
惟支票印文是否相
符,應是核對被告在支票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
分行)所留存之印文是否相符,與「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
處」留存之印文根本無關。
⑶事實上,原告並
非第一次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之前所簽
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茲向原告之支票託收銀行(彰化銀行
)申請出一百零二年五月至七月份由被告所簽發且已兌現
之支票影本五件,而該五件支票上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印文完全一致,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
發,其顯係故意爭執
系爭支票之真正。
⑷況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
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或「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亦非「印鑑不符」或「發票人簽章
不符」等理由,益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確實是被告
於支票開戶銀行所留存之印文無誤,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
真正,顯無理由。
⑸另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調閱被告於該銀行支票開
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經折角比對後,亦與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用印相符,
足證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㈣原告(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
舉證責任,若被告就票
據原因關係提出
抗辯,則其自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而
非要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始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且
事實上,如前所述,原告原本於另案中向被告請求總貨款金
額合計四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元,原告所提出的應收帳款明細
表即已詳列全部貨物,其中編號一至七十三為本件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貨物明細,金額更經過被告之核對確認無誤,有雙
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相關貨款之訂單、銷貨憑單及發票等
可
稽,本件原因關係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就原因關係不
存在抗辯事由。
三、證據:
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函調被告開戶印鑑卡,
並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一件、另案
準備書狀影本一件、其他兌現支票影本五
件、電子郵件影本三件、應付帳款明細及訂單影本一件、銷
貨憑單及發票等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請求要有理由,前提必須如附表所示支票真正,但被
告公司登記的大小章和如附表所示支票蓋的大小章不一樣,
所以被告才爭執票據真正。就中國信託覆函印鑑卡折角比對
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用印相符,被告對回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基於何原因關係去支付,應請原告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編號一至七十三部分沒有意
見;原告於另案已減縮請求,本件無
重複起訴問題。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四九四號執
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票
據法定利息,惟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九十
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經提示後亦不獲兌現,
乃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擴張請求附表全部支票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
三十七元及票據法定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下稱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支票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六件、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另案準備書狀
影本一件、其他兌現支票影本五件、電子郵件影本三件、應
付帳款明細及訂單影本一件、銷貨憑單及發票等影本一件、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函調被告
開戶印鑑卡後,折角比對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印文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編號一至七十三部分沒有意
見,足信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被告因給付貨款之原因交付原
告,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積欠原告票款至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
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