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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51號 原   告 麒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水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陸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經原告於附表所載提示日 提示均未獲兌付,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票 據法定利息。 ㈡原告原本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下稱另案) 中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元,而其中二百六 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被告是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因 原告已於本件以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故原告於另案中已減縮 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另案中僅請求一百八十七萬 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即4,510,300-2,630,637=1,879,663) ,故本件與另案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㈢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⑴被告於另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詎被告於本院一百零 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竟反於先前另案中之陳述,爭執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以達延滯訴訟之目的。 ⑵被告辯稱經核對票據所蓋印文,與被告留存台北市政府商 業登記處之正式公司印文不一致云云,惟支票印文是否相 符,應是核對被告在支票開戶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 分行)所留存之印文是否相符,與「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 處」留存之印文根本無關。 ⑶事實上,原告並非第一次與被告進行交易,被告之前所簽 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茲向原告之支票託收銀行(彰化銀行 )申請出一百零二年五月至七月份由被告所簽發且已兌現 之支票影本五件,而該五件支票上之印文與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印文完全一致,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 發,其顯係故意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 ⑷況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或「存 款不足拒絕往來戶」,亦非「印鑑不符」或「發票人簽章 不符」等理由,益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確實是被告 於支票開戶銀行所留存之印文無誤,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 真正,顯無理由。 ⑸另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調閱被告於該銀行支票開 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經折角比對後,亦與如附表所示支 票之用印相符,足證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㈣原告(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就票 據原因關係提出抗辯,則其自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 非要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始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符;且 事實上,如前所述,原告原本於另案中向被告請求總貨款金 額合計四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元,原告所提出的應收帳款明細 表即已詳列全部貨物,其中編號一至七十三為本件如附表所 示支票之貨物明細,金額更經過被告之核對確認無誤,有雙 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相關貨款之訂單、銷貨憑單及發票等可 稽,本件原因關係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就原因關係不 存在抗辯事由。 三、證據: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函調被告開戶印鑑卡, 並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件、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影本一件、另案準備書狀影本一件、其他兌現支票影本五 件、電子郵件影本三件、應付帳款明細及訂單影本一件、銷 貨憑單及發票等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請求要有理由,前提必須如附表所示支票真正,但被 告公司登記的大小章和如附表所示支票蓋的大小章不一樣, 所以被告才爭執票據真正。就中國信託覆函印鑑卡折角比對 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用印相符,被告對回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是基於何原因關係去支付,應請原告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編號一至七十三部分沒有意 見;原告於另案已減縮請求,本件無重複起訴問題。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四九四號執 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編號一至 四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票 據法定利息,惟附表編號五、六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九十 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經提示後亦不獲兌現,乃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擴張請求附表全部支票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三萬零六百 三十七元及票據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下稱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六件、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另案準備書狀 影本一件、其他兌現支票影本五件、電子郵件影本三件、應 付帳款明細及訂單影本一件、銷貨憑單及發票等影本一件、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函調被告 開戶印鑑卡後,折角比對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印文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貨款明細編號一至七十三部分沒有意 見,足信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被告因給付貨款之原因交付原 告,原告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被告積欠原告票款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 六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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