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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 原   告 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木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裕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所簽發,票號 :HD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1,453,705 元,以華 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詎於102 年7 月 2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 2 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雖以書狀對於原告以上開事實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然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事由,嗣經合法通知,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53,705 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454元 合 計 15,45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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