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45號
原 告 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木興
訴訟代理人 黃永裕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
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所簽發,票號
:HD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1,453,705 元,以華
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 紙,
詎於102 年7 月
2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
翌日即10
2 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雖以書狀對於原告以
上開事實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然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事由,
嗣經
合法通知,復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53,705 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翌日即102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5,454元
合 計 15,454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