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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6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 原   告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蘇惠仙       彭慧美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柒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貳萬伍仟玖佰零捌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4日將 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88元,其中100萬元自 102年9 月2日起,其中87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其中259,08 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其執有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31日、同年9 月30日、10月15日 簽發、票據號碼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 號、付 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票面金 額分別為100萬元、87萬元、259,088元,合計2,129,088 元 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詎料,系爭3 紙支票屆期 經向付款人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等原因而遭退票。 ㈡被告雖稱係因原告給付之不良品造成其損失,無法外銷云云 ,然其於102年9月25日提出不良品之報告,係日文版,原告 不懂,而請被告翻譯,惟被告並未翻譯,另有請被告通知日 本客戶將不良品寄回,或由原告派員至日本維修,被告亦未 給原告正確之處理方法。且於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並未提 出還款計畫,之後有發還在10月15日沒有提出還款紀錄,就 跟客戶直接聯絡,嗣於同年月28日,客戶發信告知貨款已全 部給付予被告,且無品質不良要求賠償等情,復於同年12月 4 日,客戶至原告公司表示,並非原告產品品質不良,造成 被告之損失,其中有153 臺可經調整後使用,58臺為原設計 程式之問題,惟原告為OEM 代工廠,所以客戶表示會回去修 改程式,故實際上並未如被告所言之40% 如此高,且被告已 收受全部貨款,並無損失可言。 ㈢又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與被告所提被證2 之訂單完全無涉 ,系爭票款之部分貨款,係被告於101年6月19日訂購,訂單 編號NGL120619-KU之貨品,原告業已於101年10月3日至12月 12日間交貨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至於被告所提被 證2之訂單: ⒈NGL00000000-KUM220,2 臺,被告未告知貨物有任何不良 或退修產品之情形。 ⒉NGL00000000-UD-039,500 臺接線組,原告已出貨,被告 亦未告知貨物有任何不良情形。 ⒊NGL130620-UD-039,500 臺,此部分原告未出貨,原預計 於102年8月底出貨,然係因被告於同年7 月底發生跳票情 形,原告始未出貨。 ⒋NGL130624-UD-41 ,500 臺,此部分原告僅出貨50臺。 ⒌NGL130611 ,原告並未收到該訂單,此由該訂單上並無原 告簽章即可得知。 ㈣退步言之,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金額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 並無因果關係,其抵銷抗辯,洵不足採。且原告僅係OEM 代 工廠,被告就相同型號之貨物,並非僅有原告一家代工廠, 故被告須提出確為原告代工製造及交付之貨物,及原告製造 過程有瑕疵,否則原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又如係因貨物原 設計不良或非原告代製造生產之貨物,均與原告無涉。 ㈤綜上,被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雙方系 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 及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協議書之情事,原告僅為證實被告所言 未收受日本廠商貨款之情而向日本廠商求證,並未違反前開 保密協議,自無賠償違約金1,000,000 元之理。被告之主張 均無理由,自仍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88元,其中100萬元自102 年 9月2日起,其中87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其中259,08 5元自 102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9年12月14日簽訂承攬製造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研發、加工、生產美容產品,交由被 告加以銷售,並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第4 款及第11條 約定有關瑕疵擔保之處理方式,如原告生產之產品有瑕疵, 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嗣原告陸續交付系爭合約所載型號之 美容產品予被告,被告將產品掛上自己及他廠商之品牌後銷 售予日本、美國、捷克廠商,惟因原告所交付之商品有諸多 瑕疵,被告接獲投訴後,旋即告知原告並限期請原告修補, 惟原告不斷拖延,拒不修補瑕疵,甚至提供備品依然要求被 告支付價金,被告只得另行委託廠商先行修復瑕疵,被告因 此須支付商品瑕疵修補費用予日本、美國及捷克廠商,應支 付之修補費用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支付予日本廠商之費用:確定有瑕疵之部分共259 臺,每 臺修補費用為1,500 元(日幣5,000 元),另有460 臺商 品瑕疵部分,尚待日本廠商提供詳細報告。則被告得求償 之費用為1,078,500元(計算式:1,500×259+1,500 ×4 60)。 ⒉支付予美國廠商之費用:以UD-041型號之商品,美國廠商 購買時每臺1,470元(美金49元)計算,共9 臺,加計EMS 運費,合計4,590元。 ⒊支付予捷克廠商之費用:以捷克廠商購買時時每臺1,410 元(美金47元)計算,共19臺,即26,790元,加計EMS 運 費8,670元(美金289元),合計35,460元。 ⒋綜上,被告應支付予日本、美國、捷克廠商之修補費用金 額合計1,118,550元。 ㈡再者,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永龍因商品銷售及代理 販賣之問題須不斷出差接洽買主及說明商品瑕疵原因,以每 日100 元美金計算王永龍向被告申領之差旅費,100 年為20 2,825 元、101 年為96,178元、102 年為209,179 元,共計 508,182 元。另被告負責與日本廠商接洽及承辦業務之員工 即訴外人姜儒達,於此期間不斷處理商品瑕疵問題,使被告 原本期待商品能銷售順利賺取獲利之目的不達,反而造成人 力成本之損失及浪費,而姜儒達每月薪資約24,672元,100 年薪資共計73,816元、101年薪資339,881元、102年薪資179 ,672元,合計593,369 元。又因被告為推廣系爭商品,而不 斷支出廣告費用,100年4 至6月花費262,800元、101年花費 350,400元、102年1至6 月花費175,200元,合計788,400 元 。 ㈢承上所述,原告承攬工作有種種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命 原告修補之,原告並未修補,因此被告委託日本、美國、捷 克廠商處理並即將支付處理費用共計1,118,550 元,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退萬步言之,縱 認原告抗辯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惟依民 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1,118,550 元 。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原告於承攬工作發生 瑕疵,且經被告定期間修補卻未為修補,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委託廠商修補瑕疵,原告進行 修補已無實益,應屬給付不能而構成民法第226 條情事,而 被告委託日本、美國、捷克廠商修補瑕疵所生費用即為被告 所受損害,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費用1,118, 550 元。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或民法第227 條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㈣再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承攬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之事由,定作人亦得依民法第495 條及同法不完全給付相 關規定,向承攬人請求賠償,損害項目則為被告負責人出差 之機票費用及雜費508,182 元、被告因商品宣傳支出之廣告 費用788,400元,及人事成本593,369元,共計1,889,951 元 。 ㈤如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非屬承攬契約,而為買賣契約時,仍有 瑕疵擔保之適用,則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㈥又兩造於99年7 月22日簽立保密及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約定 原告必須就本件相關細節保密,不得透露與其他人知悉(包 含被告之客戶),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亦有相關保密協 議,惟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自行與被告之日本客戶聯繫, 私自拿取諸多被告與日本客戶間之機密文件,意圖獲取更多 利潤,違反商業道德,應賠償被告1,000,000 元之違約金。 ㈦綜上,原告尚積欠被告4,008,501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規定,以此與本案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 時,竟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至24頁),堪信為真實。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致伊支出修補費用、人 事成本、廣告費用,得為抵銷: ㈠查日本廠商向被告訂購UD-041型號2,000臺之價金為10,700, 000日圓,而日本業已於101年2 月14日、12月10日分別給付 4,700,000日圓、6,000,000日圓,合計10,700,000日圓予被 告一事,有電子信件、請求書、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足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是伊抗 辯得求償1,078,500元並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美國、捷克廠商訂購UD-041、UD-39 型號有瑕疵部 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次按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末按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及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 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 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 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 ,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 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 ,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 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 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 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 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 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UD-041、UD-39 型號產品有瑕疵 遭美國、捷克廠商退貨,並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亦未完成修 補云云。然上情既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上開產品為原告所承攬製作且存有瑕疵,並經通知原告 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而未修補等有利於伊之情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辯稱得向原告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合計40,05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查,觀諸被告所提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107至125頁),出差事由分別為「拜訪日本買主客戶 」、「拜訪國外和韓國買主」、「參訪香港、中國買主客 戶」、「拜訪廠商、香港及買主客戶」、「參訪展覽及拜 訪買主攤位」、「拜訪日本買主攤位參展」等事項,顯與 伊所辯稱因上開產品瑕疵而不斷出差向國外客戶說明有違 ,是尚難認該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況縱認被告 所辯支出之原因為真,然被告並未曾就通知原告於相當期 限內修補而未修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伊辯稱受有出差 費用508,182 元之損害而得以抵銷云云,委無足取。至被 告因販賣產品而支出之員工薪資593,369元、廣告費用788 ,400元,乃被告為推廣、販賣產品所為之支出,自難認係 被告所受損害。 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保密協定,直接與日本廠商接洽,應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云云。然查,觀諸原告與日本廠 往來電子郵件,其目的在於詢問日本廠商是否曾經給付貨款予 被告,而未有隻字片語涉及原告或被告本身對於產品之成本或 利潤,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日本廠商拒付貨款為由,屆期未 給付票款,不得已而向日本廠商求證,並未違反保密協議等語 ,應予可採。則被告辯稱原告須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並得以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29,088元,其中100萬元自102年 9月2日起, 其中87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其中259,085元自102年10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合 計 22,087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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