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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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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李沛蓁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及其法定代理人來君榮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 2張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至其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觀該 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15萬,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 編號 │ 票載日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1年10月31日 │ 500,000元│101年10月31日 │ 第一銀行 │DA0000000 │ │ │ │ │ │東湖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2 │101年11月30日 │ 650,000元│101年11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DA0000000 │ │ │ │ │ │ 吉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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