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丁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李沛蓁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及其法定代理人來君榮
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 2張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至其雖曾對本件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觀該
狀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
準用
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15萬,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 編號 │ 票載日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101年10月31日 │ 500,000元│101年10月31日 │ 第一銀行 │DA0000000 │
│ │ │ │ │東湖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2 │101年11月30日 │ 650,000元│101年11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DA0000000 │
│ │ │ │ │ 吉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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