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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72號 原   告 世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莉 訴訟代理人 陳博明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所簽發,票號 :BA0000000 、B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2,070 元、224,123 元,均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2 紙。詎於102 年9 月2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6,193 元(2,070 +224,123 = 226,193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確曾簽發系爭支票2 紙交原告收執,用以支付 其向原告訂貨之貨款,目前貨款確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本院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070 元、224,123 元,合計226,193 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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