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772號
原 告 世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莉
訴訟代理人 陳博明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所簽發,票號
:BA0000000 、B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2,070
元、224,123 元,均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2 紙。
詎於102 年9 月2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
退票,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6,193 元(2,070 +224,123 =
226,193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其確曾簽發
系爭支票2 紙交原告收執,用以支付
其向原告訂貨之貨款,目前貨款確尚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本院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070 元、224,123 元,合計226,193 元,及自付款提示
日即102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