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顧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於
102年12月18日將前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87年7月24日起算
,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設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於85年4 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
告為清償
系爭借款,以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名義開立
發票日為
87 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原告,作為借款證明之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
現,致原告
債權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8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具狀陳述
略以: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君怡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主體不符,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再者,系爭支票追索權時效已逾15年,時效已消滅;
復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應負
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
貸關係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
持有被告
以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惟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而使其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固據
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
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發票人
簽發支票並提示兌現之,該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僅為票據
債權人
、
債務人之關係,並非當然即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不止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諸如
贈與、合
夥、信託、償債、給付買賣價金等均是,非謂原告收受被告交
付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必為借貸契約。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
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非為被告,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借
貸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兩
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
合致,故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8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