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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39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2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顧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2年12月18日將前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87年7月24日起算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因開設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而於85年4 月25日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而被 告為清償系爭借款,以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 87 年5月25日、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 行信義分行、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原告,作為借款證明之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 現,致原告債權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8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系爭支票發 票人為君怡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主體不符,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再者,系爭支票追索權時效已逾15年,時效已消滅; 復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被告 以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惟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而使其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固據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發票人 簽發支票並提示兌現之,該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僅為票據債權人 、債務人之關係,並非當然即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 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不止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諸如贈與、合 夥、信託、償債、給付買賣價金等均是,非謂原告收受被告交 付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必為借貸契約。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 訴外人君怡有限公司,非為被告,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借 貸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兩 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8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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