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治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雲婷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0面(下稱
系爭牌照)及行車執照一枚(下稱系爭行照)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建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借用原告關係車行車額,向
監理單位申領系爭牌照及系爭行照,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依聯合過戶方式向監理單位申辦,車額移轉至原告所有
,系爭牌照則繼續使用,被告原欠費也一併移轉至原告,被
告則應按時繳交每月一千二百元之行政管理費及代墊之一切
費用給原告。
㈡
詎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後即避不見面,不但未繳交
費用,車輛也未定期檢驗,以致系爭牌照於一百零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遭台北市監理處依逾檢註銷,經計算被告至註銷日
止,尚積欠原告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又系爭牌照及系爭行
照屬原告所有,逾檢註銷後必須繳回監理單位辦理註銷執行
,原告始可遞補車額,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之
不理,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二件、積欠費用計算表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情,除被告積欠費用為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代
墊罰單金額二萬四千三百元、代墊
強制險金額七千六百零五
元、行政管理費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計共五萬四千二
百九十元。計算式:24,300+7,605+22,385=54,290),
而非原告起訴狀
所載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外,餘事實已據其
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
本二件、積欠費用計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