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79號
原 告 簡政雄
被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賴美如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4079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本院82年度執字第6647號
債權憑證,向
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核發北院
木10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
扣押命令,被告收到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核發北院木10
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移轉命令,就訴外人林衡輝對被告之
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1,873 元範圍內移
轉予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表示林衡輝已於101
年12月31日領取勞務
報酬後離職。
惟林衡輝自96年起至今長
期每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聯絡時,被告公司主辦尹小姐亦未表
示林衡輝已於102 年1 月1 日離開,且稱未收到法院扣押命
令,賴小姐卻稱已於7 月3 日收到直接轉送尹小姐,為何未
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況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電視轉播,
林衡輝於大陸接受電視訪問聲明表示係臺灣網路公司代表。
故被告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依本院102 年8 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81 359號
執行命令所載內容,
按月將訴外人林衡
輝每月得支領之勞務報酬(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及業務所得全部報酬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並無對林衡輝支付任何
報酬及應付帳款。林衡輝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之前有幫被告
公司處理大陸事務,做相關資料蒐集,與林衡輝沒有簽約。
96年至101 年是提供林衡輝報酬,之前都以稿費方式作帳,
後來國稅局表示不宜用稿費方式,才改以薪資方式作帳。扣
押命令沒有異議是因為內部作業流程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執有本院82年度執字第6647號
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對林衡輝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
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扣押命令,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收到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
2 年8 月28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第81359 號移轉命令
,就林衡輝對被告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於101,873 元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後
,於102 年9 月9 日以林衡輝非被告公司員工,且自102 年
1 月1 日起林衡輝對被告無任何薪資、勞務所得存在為由,
具狀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執行命令、掛號郵件交
接登記簿、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0日北院木司執戊字
第81359 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3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9 月6 日起依
系爭移轉命令按月
將林衡輝應領之薪資及業務所得債權在101,873 元範圍內給
付原告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主張審酌如下: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林衡輝96年、99年至101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證明林衡輝自96年起至今長期在被告公司領有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並不否認之前有提供林衡輝報酬,
惟辯稱自102 年1 月1 日起並無對林衡輝支付任何報酬及應
付帳款等語。是原告主張林衡輝自102 年7 月3 日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時起,對被告仍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債權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債權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觀諸原告提出之林衡輝96、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公司給付之類別均為執行,至101 年
始有薪資類別,且
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林衡輝自102 年1 月
1 日後對被告仍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債權存在。原告雖主
張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告公司聯絡時,被告公司主辦尹小
姐未表示林衡輝已於102 年1 月1 日離開,且稱未收到法院
扣押命令,賴小姐卻稱已於7 月3 日收到直接轉送尹小姐,
且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表示林衡輝已於101 年12 月
31日領取勞務報酬後離職,為何還要102 年9 月10日還要原
告補送公文等情,然被告既已於102 年9 月9 日以林衡輝非
被告公司員工,且自102 年1 月1 日起林衡輝對被告無任何
薪資、勞務所得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顯見被告公司主
辦尹小姐縱如原告主張向原告表示未收到法院扣押命令,請
原告補送公文,亦應係該個人未注意或未知悉被告公司已向
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尚難據此遽為認定林衡輝於系爭移轉命
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公司有薪資或業務所得報酬債權存在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於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林
衡輝於大陸接受電視訪問聲明表示係臺灣網路公司代表之事
實。況查,經本院調閱訴外人林衡輝勞保資料,查無被告曾
為林衡輝投保單位之資料,且訴外人林衡輝於98年10月1 日
以「新北市餐盒製作包裝運送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等情
,有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參。此外,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林衡輝於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起,林衡
輝有任職於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及業務所得報酬之事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債權額內按月將林衡輝對被告薪資及業
務所得債權給付原告一節,就林衡輝對被告之薪資及業務所
得債權之存在
難認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請求
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衡輝於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
尚在被告公司任職,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及業務所得債權
等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6 日起,依本院102 年8 月28日北院木102 司執戊字
第81359 號執行命令所載內容,按月將訴外人林衡輝每月得
支領之勞務報酬(包含薪資、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及業務所得全部報酬,在系爭債權額範圍內給付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