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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26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60號 原   告 鉅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王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4260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六三七-YJ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自備車輛,加入原 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雙方簽訂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領637-YJ號營小客車號牌0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駕車未依法令規定參 加車輛年定期檢驗,恐有影響行車及社會之安全,且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前段,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 契約,並催告返還牌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陳報,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協尋查扣,今仍無效果,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8 月16 日北市計客字第102297號函及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行車 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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