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 告 高德鳳
訴訟
代理人 江國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邱文聰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給
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
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開立清償證
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
扣押命令查扣伊於
第三人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惟伊前在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
第104698號命令中已被扣薪資清償逾新台幣(以下同)23
萬元(包括原告約18萬元、主債務人吳文雄5萬元),清償
完畢,本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伊與主債務人吳文雄於94
年後已極少聯絡,並不知車貸未償還事項,在99年才收到強
制執行通知,得知此事,利息要從93年起算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開清償證明。
三、被告之
抗辯:訴外人吳文雄於91年12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53萬元購車(車牌號碼:00-0000),
並簽發
本票以供
擔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每月
一期共分48期,每期繳納12,985元,惟其僅繳納17期車款至
93年5月20日該期,且
上開擔保車輛經伊取回
拍賣後,仍有
不足受償部分,伊遂持本票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8673號換發
債權憑證;
嗣後伊持上開債權憑證
就原告及訴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
受償情形如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
⑵分期和解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7959號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
受償17,900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
行吳文雄於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
旋即離職並
未受償;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
原告於臺北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仍在職,
迄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
償68,001元;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
67,977元;以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
權金額沖抵計算書
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
並尚欠本金債權254,078元,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其債
務尚未消滅,伊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提
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伊及主債務人吳文雄之薪資債權,而先後扣薪
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債款,伊應已清償完畢
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查,被告執原告與吳文雄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字
第38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後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及訴
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受償情形如
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⑵分期和解
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9號
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7,900
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行吳文雄於
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旋即離職並未受償;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原告於臺北
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現仍在職,迄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償68,001元
;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
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67,977元;以
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權金額沖抵計
算書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並尚欠本金債
權254,078元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汽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
本票、分期還款試算表、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受償計算式及受償明細為證,
堪認為可取。原告雖另主張
吳文雄已給付分期和解金,不應再計算百分之20之年息云云
,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並不否認吳文雄僅繳納3期和
解金,即未再繳納,確有違約,自不得以嗣後被告再執向原
告及吳文雄聲請強制執行,即認吳文雄已未違約,原告之主
張尚有誤會,顯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伊及
吳文雄之薪資債權,先後扣薪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附
條件分期付款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
尚非有據。被告
辯稱伊對原告尚有如上開所述之債權等語,則屬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附條件分期
款債務,其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
權已消滅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獲
全部清償,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續行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