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3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 原   告 高德鳳 訴訟代理人 江國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 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被告應開立清償證 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31893號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 怡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伊前在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民執字 第104698號命令中已被扣薪資清償逾新台幣(以下同)23 萬元(包括原告約18萬元、主債務人吳文雄5萬元),清償 完畢,本件債權事實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與主債務人吳文雄於94 年後已極少聯絡,並不知車貸未償還事項,在99年才收到強 制執行通知,得知此事,利息要從93年起算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開清償證明。 三、被告之抗辯:訴外人吳文雄於91年12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53萬元購車(車牌號碼:00-0000), 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車款,每月 一期共分48期,每期繳納12,985元,惟其僅繳納17期車款至 93年5月20日該期,且上開擔保車輛經伊取回拍賣後,仍有 不足受償部分,伊遂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3 年度執字第38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後伊持上開債權憑證 就原告及訴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 受償情形如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 ⑵分期和解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7959號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 受償17,900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 行吳文雄於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即離職並 未受償;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 原告於臺北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現仍在職,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 償68,001元;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 67,977元;以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 權金額沖抵計算書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 並尚欠本金債權254,078元,原告既未清償該筆債務,其債 務尚未消滅,伊自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不得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間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伊及主債務人吳文雄之薪資債權,而先後扣薪 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債款,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查,被告執原告與吳文雄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後,並以本院93年度執字 第38673號換發債權憑證;嗣後持上開債權憑證就原告及訴 外人吳文雄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及受償情形如 下:⑴99年4月22日拍賣擔保車輛受償15萬元;⑵分期和解 金共計66,000元;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59號 執行吳文雄於中鎂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17,900 元;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963號執行吳文雄於 琦明電工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其旋即離職並未受償;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76號執行原告於臺北 大龍峒郵局之存款債權,計收取9,969元;⑹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4698號執行原告於采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僅受償102,662元;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65226號執行吳文雄於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現仍在職,迄102年11月12日止,已受償68,001元 ;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69 號執行原告 於瑋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僅受償67,977元;以 上所受清償金額合計482,509元,經依卷內債權金額沖抵計 算書所載,先沖抵利息及費用後,尚有不足,並尚欠本金債 權254,07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分期還款試算表、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受償計算式及受償明細為證,認為可取。原告雖另主張 吳文雄已給付分期和解金,不應再計算百分之20之年息云云 ,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並不否認吳文雄僅繳納3期和 解金,即未再繳納,確有違約,自不得以嗣後被告再執向原 告及吳文雄聲請強制執行,即認吳文雄已未違約,原告之主 張尚有誤會,顯無可取。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伊及 吳文雄之薪資債權,先後扣薪23萬元,已超出原所積欠之附 條件分期付款債務,伊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有據。被告 辯稱伊對原告尚有如上開所述之債權等語,則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所積欠之附條件分期 款債務,其主張所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均已清償,被告之債 權已消滅云云,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尚未獲 全部清償,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續行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清償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