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雙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黃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宗雄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靠行於原告,使用
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608-CU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及稅費、保險費、罰單等,並簽訂契約書為憑。
㈡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算到一百零二年一月為止共積欠七萬
三千八百零五元,且未依照
期間定期驗車,經多次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積欠費用計算表一件、靠行帳冊影本一件、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積欠費用計算表一件、靠
行帳冊影本一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