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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雙寶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黃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宗雄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靠行於原告,使用 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牌照608-CU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雙 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及稅費、保險費、罰單等,並簽訂契約書為憑。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算到一百零二年一月為止共積欠七萬 三千八百零五元,且未依照期間定期驗車,經多次催告,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積欠費用計算表一件、靠行帳冊影本一件、 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積欠費用計算表一件、靠 行帳冊影本一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另請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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