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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5號 原   告 世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博明       陳麗莉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甯若蓁律師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0 日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 000000000 帳號,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6,560 元之支票 1紙,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560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目前經營困難,無法給付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196,560元之 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 經營困難,無法給付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56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遲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20日起算,核與退票理由 單記載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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