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05號
原 告 世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博明
陳麗莉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代 理 人 甯若蓁律師
陳思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0
日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 000000000
帳號,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96,560
元之支票 1紙,
詎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
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560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目前經營困難,無法給付
云云,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196,560元之
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
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
經營困難,無法給付云云,
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6,56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
遲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20日起算,
核與退票理由
單記載不符,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