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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3號 原   告 洪政雄(HUNG CHENG HSIUNG ) 上列原告與被告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 司(卡達航空台灣台北服務處代理)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 美國ORBITZ旅行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檢附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 所並附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美國ORBITZ旅行社之正確名稱、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具有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 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 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 法人,然仍不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再按訴 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 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 稱為「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及「美國www.ORBITZ.COM 或稱美國ORBITZ旅行社」,然未提出其正確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被告卡達 航空QATAR AIRWAYS 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美國ORBITZ 旅行社究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尚有不明,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依前開法條規 定,定期間命原告具狀檢附補正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 ,並具狀補正被告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及美國www.ORBITZ.COM或稱美國ORBITZ旅行社之正確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其為於外 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 相關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證據 之資料非中國文字,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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