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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6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7號 原   告 泉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蒼枝 被   告 里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洱維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657號返還報酬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泉霖興業有 限公司網路型資料庫網站架設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謝怡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洱維,並由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簽定網路型資料庫網站架設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生效70日內( 不含假日)完成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架設工作,即被告應 於101年4月30日完工。然被告美工完稿為101年3月28日,嗣 拖延至6月11日才有工程師接洽程式部分,於斯時已超出完 工期限。又系爭契約標的物為區域搜尋之功能,原告於被告 表示伺服器規格不足時,於租用捕夢網專用伺服器2核4M, 被告又推託表示規格太低,原告即依被告要求升級4核8M, 然仍然無法正常搜尋。且於被告將系爭網站放回原告伺服器 ,仍然無法排除搜尋問題,原告又表示20人共同使用虛擬主 機,故較單獨主機慢云云,搜尋障礙迄未解決。惟搜尋障礙 之問題應是被告程式工程初期程式設計規劃不當,造成無法 排除搜尋障礙。現今網站仍有收mial功能多數障礙,管理者 無法收信,店鋪及獎金功能無法依約使用等問題,然被告卻 稱無此約定藉故追加費用,被告顯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應 解約退款,並依約賠償損失。原告並於102年5月26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無法接受加價,被告則於102年5月27日mial通知原 告中止修改,原告即另覓廠商於7月發包完成,原告並於101 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依告所提信函記載應為102年)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退 還已收款項新臺幣(下同)88,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租用伺服器空間支出25,238元、另覓廠商增加75,6 00元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88,4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第 260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7,278元(88,000+25,238+75,600+88,440)及 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美工完稿確認函、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另覓廠商合 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件影本及mail燒錄光碟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系爭網站已於101年5月分已經結案,並轉上正式網址(http: //tweso.net/),原告亦當庭承認系爭網站製作完成後,已 放入其承租之網站空間(捕夢網),且原告至102年9月10日 仍在使用被告公司系統,原告並將被告製作之網站及規劃向 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已通過。被告已於101年9月1日開立 發票,網站總價金為110,000元,並經原告持以使用申報。 原告一再要求追加超過報價單的程式功能,然經被告報價, 且價格均落在2000元至5000元內,原告卻表示價格過高。又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原告需在一定時間內確認並提 供相關資料,如未在時間內回覆則工作時間將會順延,然而 原告常臨時要求追加卻未即時交付被告所需資料,被告工作 人員常常依照指示製作後又需修改回來,如此反覆不斷,故 系爭網站製作超時非可歸責被告,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 約定,完工期限本即得順延。再原告表示系爭網站上正式後 緩慢等等,實乃刻意刁難,以此要求被告免費為其追加功能 ,因被告於觀看相關速度上均沒有問題,且網站速度該公司 要求需與yahoo或google同等(一般的網站速度如何能與其相 比),網站慢跟許多因素有關(例如:網站流量、伺服器等級 、瀏覽方的電腦等級及網路速度等等…),且依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僅承接網站設計,並無包含虛擬主機及提升網站流 量速度等。原告以被告已撰寫好之網站程式,再另請他公司 追加功能,其新製作之網站幾乎與被告製作之網站雷同,卻 要求被告付款,殊不合理。 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在因有天然事故(即非人為)時,原告 始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然原告非以有天然事故為由終止兩 造契約,其自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況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 時,被告早將網站架構完成。且原告前已自承,系爭網站資 料已移轉至捕夢網虛擬主機(http://www.pumo.com.tw/)之 網路空間,若非被告有將相關電子資料交付原告,原告怎可 能有此「將網站資料移轉」之行為?是原告已自承被告有依 約將網站資料交付。另於美工確認版型後,包含欄位及相關 版面變化已經決定,無法再做更動,如要更動則須付費,被 告一再以mail方式告知原告,於被告將系爭網站移交至正式 網址(捕夢網)視為結案。原告已於101年5月已轉移至正式網 址。原告另請富優公司從捕夢網取回被告所製作的網站程式 ,稱無法啟動網站功能,然又辯稱因無法自被告處取得資料 ,故自行下載資料,顯有矛盾,無以採信。再關於網站速度 問題,被告已明白告知,被告為網站設計公司,承接原告案 件乃為網站設計,被告已提供免費網站空間存放,然原告仍 認速度頻寬不夠,被告已告知除了伺服器等級,頻寬及瀏覽 者方的電腦及頻寬均會影響網站速度。原告要求移置捕夢網 主機,被告協助所設計的程式及其網頁上傳至捕夢網的正式 網址,正式移交後並開一尾款發票,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將網 站程式交付給原告,原告並答應被告移交後即支付剩下尾款 ,然迄今遲未交付。而補夢網發信旨在說明資料庫可以再優 化,並非說明功能異常,被告已協助修改資料庫優化,至於 原告問題在於些其他功能需額外製作,然經被告報價卻未不 接受所致。另原告稱說發送mail及子頁無法開啟,為子虛烏 有,因若後臺無法開啟,即無法移交給捕夢網及上正式網站 。原告無法接受被告車險頁面報價而委由其他公司修改,造 成程式碼之異動而產生問題,原告再要求被告需將問題排除 ,被告亦因而花費時間修改,對於原告提出之問題,被告均 盡力排除,然原告卻常以回復過慢云云,而來電謾罵工程師 。被告於系爭網站完成後,亦提供1年保固服務及空間服務 ,因此被告一直持續協助原告進行修改,有些功能已超出當 初報價範圍。 ㈢、於美工版確認後,被告隨即轉程式即進行網站程式製作,原 告說明101年6月10日與被告工程師聯繫,乃是針對網站增修 功能而進行之必要聯繫,該網站製作完成後,其網址仍為測 試網址開頭為test.lyons.com.tw/…,但轉正式後網址則為 原告公司提供之網站名稱:(http://tweso.net/);而被告須 取得原告公司申請網址之帳號密碼才有辦法做dns轉向,若 原告公司未提供給被告帳號密碼,被告如何將其網站導入正 式網址,由此可知被告早已製作完成。且因原告認為被告之 伺服器過慢,遂於102年1月間向捕夢網租賃網站空間,並請 被告將程式協助移轉至捕夢網,故原告必須提供被告捕夢網 之帳號密碼,被告才能將程式上傳至捕夢網,而捕夢網為其 正式網址(即http://tweso.net/)。原告稱將資料取回後放 置該公司伺服器後,子網頁無法正常顯示,(然而在捕夢網 卻是可以正常顯示的網站),殊不知網站伺服器有許多外掛 元件及內部導向當然有可能某些網頁無法顯示。另原告所提 卷附第304頁之內容,有諸多非原本報價單之功能,非兩造 最初之約定範圍。又原告提出卷附第316頁至319頁,並以此 作為主張被告無履約能力之證據,然就卷附第316頁至317頁 資料部分,僅係被告測試之發信內容,並同時將主機發信的 指令碼調閱出來一併傳給原告,以證明主機有發信功能無誤 ,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履約能力並無何相干。就卷附第318 頁至319頁資料部分,其中捕夢網來信內容,未提及網站bug 或被告製作網站有重大瑕疵,僅係針對提升網站速度所作之 建議,未能作為原告主張之舉證。 ㈣、提出:架設網站網頁、統一發票、網站美編工程完成確認書 、原告與樸天數位簽約單、追加功能報價單等件影本及網站 設計光碟1件為證。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3日與被告簽定網路型資料庫網站架 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生效70日內(不含假日) 完成網站架設工作,原告已支付88,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 美工完稿確認函、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網站有搜尋功能緩慢、 無法收發MAIL、店舖及獎金功能無法使用、前台子網頁無法 開啟及後台無法登入管理等問題,該網站不堪使用,造成原 告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已付金額88,000元、另承租伺服器支出之25,238 元費用及另覓廠商之費用75,600元;又被告延遲268個工作 天,應賠償違約金88,44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兩造契 約債之關係有效存在、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原告 受有損害及被告有可歸責性等要件,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合 先敘明。 ㈡、按乙方(即被告)須於雙方簽訂合約生效70日內(不含例假 日)【以本合約之簽訂日期為主】完成網站架設設工作並交 付甲方(即原告)使用,但如因甲方提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資料遲延交付一日則乙方得以順延一日(如此類推),系爭 契約第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 限完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故而解除契約云云,然依本件 被告提出其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其 上網址為http://tweso.net/,與原告目前使用網址相同; 本院亦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於電腦上 操作其製作之網站,並有開啟網站首頁、開啟會員登錄、開 啟後台管理介面、操作後台紀錄等畫面拍照存卷(見本院卷 第159至164頁)可稽,再原告業已使用被告開立之發票,可 推認網站已上線、原告已依完成主要工作。另原告曾於102 年4月12日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中對被告所稱「貴司網站 早已在正式網址」,答以「正式網址是我申請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102年4月17日通知被告「3.……, 請將網站掛在里陽空間,我將DNS指過去,流量與頻寬請開 出規格,以利完成驗收。4.驗收完成,本公司將依約行事。 」(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依上開郵件內容,益足認原告 承認該網站已於正式網站運行之事實,故原告始會於102年4 月17日請被告準備驗收事宜,並於其後以電子郵件多次通知 被告網頁修改等事項,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已大致完成 約定的網站製作工作並已上線,即原告主張網站未上線、原 告未完成工作或遲延完工云云,應係原告拒不支付尾款且不 同意被告追加報價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 準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88,000元,即無可取。又本件被告既不可歸責,則原 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4 40元,亦無依據,而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舉其委請富優股公司將捕夢網取回資料安置於公司 伺服器,主張無法在其他伺服器呈現子網頁,網站顯示不正 常,無法使用,且縱然系爭網站已是完成,但是不堪使用, 無法上線云云,惟與前述本院勘驗情形不符,不可採取。原 告另主張被告所接案子為搜尋網,非一般網站,資料蒐尋有 一定速度可供參考,被告程式設計不當,卻狡辯為伺服器及 頻寬問題,且上線測試並不代表系爭網站驗收完成,應依系 爭契約內容逐項確認,於超出範圍部份,被告亦可報價,然 被告卻嚴重推託云云,惟經審原告並不爭執其本件網頁仍在 ,原告並將被告製作之網站及規劃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 已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項主張,即與常 人若未驗收定作物,不會使用承攬人所開發票,並利用定作 物之經驗法則,及其自承之上情與上述本院勘驗情形不符, 並不可採。至於原告所另主張系爭網站無法發送mail、無法 起開子網頁及開啟後台,網站頁面位置中小問題,反應數日 被告亦未能解決;於mail發送上,於工程師伺服器時沒問題 ,然租賃捕夢網時卻沒法發送,經捕夢網協助處理後解決, 再移回被告主機又遇同樣問題,後臺之讀取與刪除資料部分 遲滯,系爭網站來回修改實係肇因於工程師未事前溝通所致 云云,亦與前述本院勘驗情形不相吻合,而無可採取。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另承租伺服器支出25,238元費用;及 另覓廠商製作網站之費用75,600元云云,並提出與富優股網 路科技有限公司間之網站製作合約書、樸天數位設計專案報 價單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網站搜尋功能緩 慢,致其需另承租伺服器云云,惟遍觀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 上,並沒有具體約定被告網站之搜尋功能速度,換言之,搜 尋速度的快慢並未在契約中明訂,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即承租伺服器支出25,238元云云,即非有據。再 原告以無法答應被告加價修改網站而另覓廠商製作網站,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既自 謂該部分為加價修改,即足認定該加價修改部分並非原系爭 契約之約定範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加價修改項目屬原系爭 契約,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覓廠商製作網站之支出費用75,600元 等節,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及就本件其所 主張之損害(另租伺服器、另支出製作費等損害)屬系爭契約 範圍等,為使本院確信並認定與其主張相符之舉證,則其依 民法第227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77,27 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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