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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7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開發費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 原   告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4789 號請求給付開發費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8 日下 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與被告就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前開10筆土地) 之土地開發案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嗣於99年2 月25日 為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更加明確,另簽立新土地開發合 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 2 項約定,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約日後2 年即101 年2 月25日 自動終止失效,惟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 4 項約定提供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第5 項約定提出與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 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是被告明顯違約,原告無從 與地主完成簽約,以致在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 的簽署比例,是本件延遲確屬被告之責任所致。又本件開發 合作已達18%之都市更新獎勵,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 原告本可獲取之仲人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0 萬元 ,扣除被告前已支付210 萬元外,尚欠未付餘款2,430 萬元 。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就開發費用部分請 求其中50萬元,其餘金額則予以保留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開發費用之義務,係 附有「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條件,如今該停止 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即使該 停止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實際 得請求被告給付開發費用之金額,仍須以其開發完成土地坪 數之比例計算,然原告並無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自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任何開發費用。又原告自簽約後始終未將地主之 劃定單元同意書交予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 約定起算被告應委託相關公司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並提 供相關獎勵容積數據之二個月期限;亦無從起算被告應取得 建築師設計平面圖,提供予原告進行簽約動作之三個月期限 ,故被告並無延遲違約。況被告已依約履行。退萬步言,倘 認被告有延遲交付銀行信託契約書情事,此與原告未於期限 內促成76%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亦無因果關 係,且因被告對原告並無未付之餘額存在,故無論是否延遲 均無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已自動終止,原告依約尚應返還 被告已領取之全部開發佣金,自無權再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20日○○○區○○段○○段○○○ ○號等前開 10筆土地之土地開發案簽立原證2 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 另於99年2 月25日簽立原證3 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被告 於99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被證5 之契約,並於99年4 月24日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會 中提供原證11、被證6 之簡報。。 ㈡原告有交付原證4 訴外人即地主蕭素香之申請書予被告,另 於99年5 月底交付被證7 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被告 。 ㈢99年6 月7 日再以蕭素香為代表申請之前開10筆土地及605 地號土地等11筆土地,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 以99年6 月22日北市都新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退回申 請。99年8 月3 日,再以蕭素香為代表申請之前開10筆土地 及594 、605 地號土地,請求都更處審查核准劃定為更新單 元,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劃定。 ㈣原告前依原證3 之協議書第3 條第4 款、第5 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仲人開發費用其中50萬元之給付開發費用等事件, 業經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㈤兩造於99年2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後,地主潘蘭英與被告簽訂 被證3 之合建契約。嗣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以被證4 函通 知被告潘蘭英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 ㈥原證3之協議書因符合第5條第2項之情形,系爭契約已於101 年2月25日自動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按合作本約 有效期間:一、自簽約日起算2 年。二、如至上述約定時間 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雙方另有書面 協議外,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原告)須返還已領取之佣 金,但若因遲延是甲方(即被告)之責任時,乙方不負任何 賠償責任,甲方仍須支付未付餘額,系爭協議第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細繹前揭約定內容,兩造顯然係合 意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2 年後,若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 檻的簽署比例,且兩造無其他書面協議,系爭協議即自動終 止失效,惟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自簽約日起 算2 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之事業 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被告仍須支付未付餘額予原告。故原 告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餘 額,首應證明被告就無法自簽約日起2 年內,達成系爭協議 書第4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負 遲延責任,另須證明被告尚有未付之開發費用餘額。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約 定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依同條第5 項約定提出與地 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以 致於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是本件 延遲確屬被告之責任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未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地主合建契約書、銀 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與未能自簽約日起算 2 年內通過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之事業門檻 的簽署比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確實因被告未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與地主合建契 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致無法與地 主完成簽約之情形,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 自簽約日起2 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3 款約 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案都更獎勵為18% 時,仲人開發費用為2640萬地主拆遷費1600萬租金補貼5760 萬」、「上述費用加總後總費用為新台幣壹億元整(NT$10 0,000,000 )未稅,甲方對本案土地共約535.75坪的開發費 用以本案總費用扣除地主拆遷補貼及租金補貼後之金額計算 ,費用支付對象除開發費用為甲方付予乙方外,其餘皆由甲 方付予地主,開發費用實際金額依乙方開發完成土地坪數比 例(即簽訂合建契約)為準,本案實際開發時若發生總費用 超出上項金額之情事,總費用仍以上項金額認定,超出部分 由乙方吸收,若總費用低於上項金額時,則將總費用扣除地 主拆遷費、租金補貼後之剩餘金額併入開發費用計算。」之 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仲人開發費用2,64 0 萬元,係以本案都更獎勵達18%為停止條件,又參酌第4 條第2 項約定內容,可見當事人間之締約真意,為原告實際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係以原告開發完成土地坪 數之比例來計算,又所謂原告開發完成土地坪數,則須以被 告與地主間有簽訂合建契約為準。 ㈣查系爭協議書已因符合第5 條第2 項之情形而於101 年2 月 25日自動終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本件尚無從認定 本案都更獎勵最終確定為18%,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21 日及5 月27日確認以595 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 積數據為26.2%,加計入594 地號等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 勵容積數據為37.73 %云云,固據提出99年5 月21日及99年 5 月27日獎勵容積數據資料、99年10月5 日台北再發發公司 提出之容積獎勵總表影本各1 份為證,惟前開資料均係兩造 或台北再開發公司自行估算供參考用之數據,尚非最終經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容積獎勵數據,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 第1 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99年2 月 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迄101 年2 月25日自動終止時, 除前曾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嗣後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要求解 約退還保證金之地主潘蘭英外,被告尚有與其他地主間簽訂 任何合建契約,自難認原告有實際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故 揆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 付任何未付之開發費用餘額。 ㈤原告另主張若被告自始未曾提供相關書類予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仍須支付未支付之餘額云云, 顯然係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5 項約定被告仍須支付原 告未付餘款之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情形 相混淆解釋。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適 用,應係在被告有依約提出合建契約、銀行約定書等相關書 類予原告,而由原告據以與地主完成簽約,才有所謂須依簽 約比例計算開發費用,始不致於使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但書約定,形同具文云云,顯係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 約定附加兩造並未合意約定之限制,故原告此節主張,均不 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無法自簽約日起2 年 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 檻的簽署比例,應負遲延責任,亦無法證明被告尚有未付之 開發費用餘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 定,就開發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證人吳姿儀及田喬治,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劃定單元同意書予被告,然該部分縱 屬真實,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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