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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4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938號 原   告 葛蘭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鳳珠 被   告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鳳 訴訟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250元及自民 國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29,250元及自10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929,250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詎原告於102年7 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102年4月19日買賣契約,原告已於 同年6月11日出貨,否認該批貨物有任何瑕疵,原告提出之 證物與本案商品無涉;原告並無違約,被告違約在先,原告 已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提出 之日文電子信件僅為他人寄給王永龍之電子郵件,寄件人身 分、信件內容皆不明,不能證明原告違約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原告 陸續交付合約所載之型號之美容產品給被告,被告將產品掛 上自己及他廠商的品牌後銷售給日本廠商,由日本廠商於日 本地區販售此一產品,惟被告陸續接到日本方面之投訴,表 示商品有諸多瑕疵,被告旋即定期請原告修補,但原告拒不 修補瑕疵。原告承攬工作有許多瑕疵,被告因而支出修補機 台費用共計1,732,741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向 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732,741元,倘鈞院認被 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上述瑕疵修補費用,則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減少金額同為1,732,741元。又 原告於承攬工作發生瑕疵,且經被告定期間修補卻未為修補 ,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受有1,732,741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1,732,741元,此請求權與民法493條、第494條為擇一 關係,請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㈡被告之前任負責人王永龍因商品銷售及代理販賣之問題,必 須不斷出差,花費機票費用及其他餐旅、交通、住宿費用等 雜費,前任負責人王永龍以1日3000元向公司請款,則於100 年花費110,800元,101年花費55,337元,102年花費134,503 元,共計300,640元。另被告內部負責與日本廠商接洽之員 工姜儒達,在此期間均不斷處理商品瑕疵問題,被告不僅心 力交瘁處理商品瑕疵事宜,且亦無法如期將商品銷售及開拓 市場,造成被告人力成本之損失浪費,員工姜儒達之薪資為 每月約24,672元,100年薪資共計73,816元,101年薪資共計 339,881元,102年薪資共計179,672元,合計593,369元。又 被告為推廣系爭商品,不斷支出廣告費用,於100年4月至12 月共支出262,800元,101年1月至12月共支出350,400元, 102年1月至6月共支出175,200元,合計支出788,400元。故 被告因原告承攬代工之商品瑕疵所多支出之上述費用及損失 共計1,682,409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承攬人即原告賠償1,682,409元。 ㈢又倘鈞院認定兩造間系爭合約不屬於承攬契約,而認定為買 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減少價金及損 害賠償如上。 ㈣原告與被告之日本客戶私下聯繫,取得商品相關報價資訊及 被告與日本客戶之往返資料,自行接觸被告合作之日本客戶 ,違反兩造之間系爭合約第8條及保密協議書,原告依約須 賠償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負有上述債務共計4,415,149元(1,732, 741+1,682,408+1,000,000=4,415,149),被告主張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生產、 銷售SF-R1,LS-PRO,NF-968等產品,被告負責於日本、韓國 、捷克、義大利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上開商品,原告負責生產 製作;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家庭用RF美顏器1000 支(下稱系爭美顏器),訂購單上記載「產品編號R-UP、產 品明細家庭用RF美顏器(Bi-Polar小雙極-15V)」,單價 2,950元,總金額2,950,000元,含稅總金額為3,097,500元 ,被告並簽發面額929,250元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美顏器 貨款之訂金,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2,168,250元支 票支付系爭美顏器貨款之尾款,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11日 交貨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 訂購單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 929,250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02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認屬 實。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9,250元,及自 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承攬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或 第227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 或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1,732,741元,及依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2,408元,主張與本件票款債 務抵銷,為無理由: 查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共同生產、 銷售SF-R1,LS-PRO,NF-968等產品,被告負責於日本、韓國 、捷克、義大利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上開商品,原告負責生產 製作;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家庭用RF美顏器 1000支,訂購單上記載「產品編號R-UP、產品明細家庭用RF 美顏器(Bi-Polar小雙極-15V)」,單價2,950元,總金額 2,950,000元,含稅總金額為3,097,500元,被告並簽發面額 929,250元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美顏器貨款之訂金,另簽 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2,168,250元支票支付系爭美顏器 貨款之尾款,原告已於102年6月11日依約出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訂購單等件附卷可佐, 堪認屬實。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條個別買賣契約的簽 訂第1項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照本合約出售給甲方 之標的商品的規格明細、數量、買賣價格、消費稅、交付條 件、貨款支付方式及其他有關買賣之必要的具體條件,甲乙 雙方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除本合約之規定外,依雙方個別 所另簽訂之買賣合約條款為主。」(見本院卷第62頁),足 見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所另簽訂的契約為買賣契約,被告於 102年4月19日以訂單號碼NGL130419-GLM訂購單向原告訂購 系爭家庭用RF美顏器1000支,亦屬兩造依系爭合約所另簽訂 之個別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原告承攬工 作有許多瑕疵,被告支出修補機台費用共計1,732,741元, 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之規 定,向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1,732,741元,另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承攬人即原告損害賠償1,682,408元,被告主張與本件 票款債務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對原告得請求 減少價金1,732,741元及請求賠償1,682,408元,而主張與本 件票款債務抵銷,亦屬無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2年4月9日,就原告於102年4月9日前所出售貨物 之瑕疵問題協商,並達成協議且在會議紀錄上載明:「1.明 天出貨扣除先前預付款89,115後再扣除1.5%付現。2.從今天 起備品為1%,其他超出部分要收費,葛蘭美(即原告)願意 負擔50%。3.此次各出的100組探頭備品報價金額款各付一半 ,以及不良品收集後退還。4.R-UP(日本版)下一批訂單起 ,售價為NT$2,950。5.R-UP(日本版)的PCB整片從日本拆 下送回台灣,在台灣將CPU重新輸入程式,可考慮向日方酌 收費用。6.如日本方面請求維修費用時,葛蘭美將請求備品 費用。」,有經兩造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6頁)。堪認兩造已於102年4月9日,針對102年4月9日前 所出售貨物之瑕疵問題,同意以扣除1.5%貨款之方式解決, 並就該次會議紀錄作成之後出售之貨物可能出現之不良品問 題,兩造亦約定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品等上述方式,做為處 理下一批訂單起出售貨物出現瑕疵時之處理方式。被告於兩 造102年4月9日達成上述協議後,又依上述會議紀錄所約定 R-UP(日本版)下一批訂單起之售價2,950元,於同年4月19 日書立訂單號碼NGL130419-GLM訂購單,以每支2,950元之價 格,向原告購買系爭美顏器(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簽 發面額929,250元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爭美顏器貨款之訂金 ,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2,168,250元支票支付系爭 美顏器貨款之尾款,原告亦已於102年6月11日全部交貨完畢 ,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系爭美顏器之買賣價金295萬元,含稅 總金額為3,097,500元。 3.本件被告雖提出101年7月27日訂購單、101年10月24日訂購 單、101年1月22日訂購單、101年11月27日檢查報告、101年 12月4日檢查報告、電子郵件、102年1月25日不良返品狀況 表、備品報價單、102年2月5日統一發票、101年12月17日會 談內容紀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薪資明細、廣告收據等 件為證。惟兩造業於102年4月9日,就原告於102年4月9日前 所出售貨物之瑕疵問題協商並達成協議,同意以扣除1.5%貨 款之方式解決,已詳如前述,則就兩造間於102年4月9日前 所定買賣契約之貨物瑕疵問題,即應依兩造於102年4月9日 達成協議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之上述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 256頁),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買賣前,兩造於102年4月9日 前之他筆買賣貨物有瑕疵為由,據以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 償。至被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9日買賣之系爭美顏器有瑕 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查,兩造已於102年4月9日,就 該次會議紀錄作成之後出售之貨物可能出現之不良品問題, 約定以由原告多提供1%備品等上述方式,做為處理下一批訂 單起出售貨物出現瑕疵時之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256頁) ,則縱若原告主張系爭美顏器有瑕疵屬實,亦應依兩造於 102年4月9日達成協議之上述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256頁) 。是被告以102年4月9日前之他筆買賣貨物有瑕疵,及兩造 間102年4月19日買賣之系爭美顏器有瑕疵為由,據以請求減 少價金1,732,741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682,408元,洵無足 取,被告進而主張與本件票款債務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100萬元違約金債權,與本件票款債 務抵銷,亦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日本客戶私下聯繫,取得商品相 關報價資訊及被告與日本客戶之往返資料,自行接觸被告合 作之日本客戶,違反兩造之間系爭合約第8條及保密協議書 ,原告依約須賠償被告1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 但原告否認該電子郵件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且該郵件僅係一 日本人於103年1月9日傳送給王永龍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 原告有何違約之情形,自難認有系爭合約第8條及保密協議 書之違約情事。況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若 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得終止合約。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 貨款295萬元,含稅總金額3,097,500元未付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查原告已於102年10月2日寄發台北螢橋郵局第189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記載妥投日為102年10月3日之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57至260頁、第261頁、第2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系爭合約已於102年10月3日終止,被告即不得於系爭合約 終止後,主張其對原告有100萬元違約金債權。是被告主張 其對原告有100萬元違約金債權,並主張與本件票款債務為 抵銷,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29,250元, 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 法有據。被告上述抵銷之抗辯,均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250元,及自102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一 │929,250元 │102.07.25 │102.07.25 │ AG0000000 │ ├──┼───────┼──────┼─────┼──────┤ │二 │2,168,250元 │102.08.25 │102.08.26 │ AG0000000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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