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3號 原   告 趙淑華 被   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林東隆 被   告 洪根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99 元,暨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786元,及自102年9月11日( 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根達受僱於被告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其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坡 北路與永吉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於該路口西側由南往北方 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左前車頭擦撞原告右側身體,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肩肌腱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被告洪根達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 足見被告洪根達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被告美達 公司既為被告洪根達之僱佣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看 護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營養費50,000元、復健費50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系爭車禍,受有極大之痛苦,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42,686元,以上合計453,486元,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700元,被告尚應連帶 給付原告418,78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8,786元,及自102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略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洪根達駕車行經 前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擦撞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原 告本件所請求之費用,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原告所罹患 之左肩肌腱炎,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根達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松坡北路與永吉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與沿該路口 西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洪根達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聯安救護車公司派車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2 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至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罹患之左肩肌腱炎,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該院函覆 稱:病人(即原告)於102年2月6 日回診就一直有提到左肩 及背部痛,只是無特別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有該院函文在 卷可佐,而原告於102年2月6 日回診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 時間僅相隔10餘日,堪信原告所受左肩肌腱炎之傷害,與系 爭車禍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根 達受僱於被告美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美達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 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⒈看護費10,8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受有支出看護費10,80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之金額分別為4, 800元、6,000元,總計10,8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 由。 ⒉營養費50,000元、復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營養費50,000元、另因左肩肌 腱炎等傷害而支出復健費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自承其並無支出營養費50,000元、復健費50,000元之相 關單據,其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受有前開損害, 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42,686 元: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高中肄業, 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5 歲(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 發生前曾擔任會計工作,102 年度無任何收入,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至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恐慌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無法判斷前開疾患 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有該院函文附卷可參);被告為 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30 歲(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01年4 月開始受僱於被告美達公司,102年度薪資所得 40,600元,及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10,800元(計算式:10,80 0元+100,000元=110,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4,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6,100元(110,800 元-34,700 元=76,10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6,1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