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4號
原 告 玄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
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