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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4號 原   告 玄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正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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