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簡字第 15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6號 原   告 世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游淵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淵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自備計程車車輛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號碼812-EU( 即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營業使用,契 約自簽約日起即刻生效,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管 理費及代墊費用予原告公司,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 ;惟被告游淵聖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份止,積欠原告公司行政 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拒不繳付,亦不接 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且避不出面處理,肇致系爭牌照因 逾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㈡原告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二 九○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牌照,逾期即以該函為 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靠行契約經原告公司依法合 法終止無誤,是原告公司為維權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實應將牌照返還原告,但被告的車子被另 位司機開走,所以無法把牌照及行車執照還給原告。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同意應將系爭 牌照返還原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子被另 位司機開走,故無法將系爭牌照返還被告云云,惟並不影響 其依約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