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6號
原 告 世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游淵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淵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自備計程車車輛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號碼812-EU(
即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下稱
系爭牌照)營業使用,契
約自簽約日起即刻生效,依雙方約定被告應
按期繳納行政管
理費及代墊費用予原告公司,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
;
惟被告游淵聖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份止,積欠原告公司行政
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拒不繳付,亦不接
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且避不出面處理,肇致系爭牌照因
逾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㈡原告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二
九○號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牌照,逾期即以該函為
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靠行契約經原告公司依法合
法終止無誤,是原告公司為維權益,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實應將牌照返還原告,但被告的車子被另
位司機開走,所以無法把牌照及行車執照還給原告。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亦同意應將系爭
牌照返還原告,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子被另
位司機開走,故無法將系爭牌照返還被告
云云,惟並不影響
其依約所應負之
法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